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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6-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1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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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林璟雯

被 告 陳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11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4頁),嗣變更上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1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葉一芳」、「王敬嚴 」、「陶陶」、「啊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怡」、「林詠汝」等,向伊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2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現金。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與伊會面取款,向伊出示事先列印偽造之中央投資帳務專員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務外派專員,向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得手,並將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依「明杰」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9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㈢、被告以前揭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6萬元之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遭詐騙之損害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4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址,寄存日不算入,自114年11月25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4年12月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參審附民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暨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