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12-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姓名及地址詳如附表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呂紹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伍經翰律師黃昱維律師張家和律師
被 告 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被 告 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貽彬
被 告 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被 告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被 告 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城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標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UNG Te-Wang(佟德望)
被 告 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武陸
被 告 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登春
被 告 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達
被 告 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被 告 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若飛
被 告 台灣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須賀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施穎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台灣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自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渡部宣彥,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先後依序變更為川村修、中島徹、工藤秀俊、大須賀学,並經其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政府112年4月14日府產商字第11248017600號函、臺北市政府113年4月17日府產商字第113481784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七第469至471頁、本院卷八第205至209頁、本院卷九第258至262頁、本院卷十第166至17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標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謝才敏(HSIEN Tsai Min),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佟德望 (TUNG Te-Wang),並經佟德望(TUNG Te-Wang)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27至13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大弼,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振達,並經邱振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7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7057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九第232至24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被告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宗成功,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貽彬,並經陳貽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政府112年12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586301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十第176至18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A至附表L所示車型、車號之汽車(下合稱系爭車輛)由被告馬自達公司進口輸入,並分別由被告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達公司)、三和公司、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達公司)、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公司)、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達公司)、標達公司、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賀公司)、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達公司)、慶達公司、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上開11家公司與馬自達公司合稱被告)所經銷出售,因系爭車輛具有下列瑕疵:
㈠汽缸床墊片密度性下降,所產生冷卻水外溢現象,冷卻水旁通閥爆裂、汽缸頭蓋燒蝕、缸壓差過大,此類瑕疵是因為引擎的活塞頭設計不良;
㈡進氣閥門彈簧設計不良導致累積積碳磨損凸輪軸;
㈢金屬連結線斷裂或不良導致排氣壓力感知器故障;
㈣機油鍊條之雙張力器型設計降低鍊條百分之20之承受張力而產生斷裂之瑕疵,此類瑕疵是因為機油鍊條之雙張力器型設計之瑕疵,而有設計上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致原告各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之損害。為此,先位聲明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規定請求馬自達公司與其餘被告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聲明部分:如附表A至K所示之原告分別對被告及同法第359條減少價金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20萬元、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20萬元;如附表A至L所示之原告對被告馬自達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4項規定請求;又附表A至K所示原告對被告馬自達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請求與對附表A至K所示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屬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告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
㈠馬自達公司、高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馬自達公司、三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B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馬自達公司、加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C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馬自達公司、北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D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馬自達公司、右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E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馬自達公司、標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F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馬自達公司、鈞賀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G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馬自達公司、瑞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H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馬自達公司、慶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I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㈩馬自達公司、駿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J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馬自達公司、東大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K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馬自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L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
㈠馬自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A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高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A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馬自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B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三和公司應給付如附表B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馬自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C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加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C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馬自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D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北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D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馬自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E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㈩右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E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馬自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F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標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F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馬自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G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鈞賀公司應給付如附表G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馬自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H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瑞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H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馬自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I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慶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I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馬自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J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駿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J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馬自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K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東大公司應給付如附表K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馬自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L所示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
㈠、
㈡項之給付,如馬自達公司、高達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
㈢、
㈣項之給付,如馬自達公司、三和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
㈤、
㈥項之給付,如馬自達公司、加達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
㈦、
㈧項之給付,如馬自達公司、北達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
㈨、
㈩項之給付,如馬自達公司、右達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項之給付,如馬自達公司、標達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項之給付,如馬自達公司、鈞賀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項之給付,如馬自達公司、瑞達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項之給付,如馬自達公司、慶達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項之給付,如馬自達公司、駿達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項之給付,如馬自達公司、東大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柴油引擎出現冷卻水外溢現象,實係因系爭車輛於低轉速及高負荷下長時間行駛時,會使得汽缸墊片具有之彈簧特性產生變化,密封性能下降所致。冷卻水外溢後會啟動引擎設計之保護功能,雖然暫時限制動力輸出,但不會產生安全疑慮。況冷卻水外溢現象之原告,非在車輛交付短期內就出現冷卻水外溢之現象,而係經過長期之行駛後方產生,乃係因車輛持續以高檔位行駛高於5%陡坡道,引擎持續在低轉速及高負荷下行駛經年累月所致,亦非通常使用。而台灣馬自達公司官網公告,係在說明造成冷卻水外溢現象之原因,且為消除消費者疑慮,所以自主進行召回檢測,該公告及陳報交通部之召回改正計畫尚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之引擎具有任何瑕疵。而原告主張之冷卻水旁通閥爆裂、凸輪軸磨損、機油鍊條斷裂、汽缸壓過高現象與汽缸墊片的密封性能下降導致引擎冷卻水從副水箱溢出之現象並無關連。況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縱認其受有損害,其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
㈣而系爭車輛設計上並無瑕疵,馬自達公司進口除符合相關法令認證外,系爭車輛保護程式啟動等設計均符合商品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況該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請求賠償範圍應限於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健康或安全受有任何侵害而生損害。縱認系爭車輛不符商品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A-13、D-12、B-30之原告主張發生損害之日截至原告起訴時均已經超過兩年,原告依照消保法第7條所為之請求亦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系爭車輛引擎並無生產、製造或設計之欠缺,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馬自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對於有發生冷卻水外溢現象或經檢測汽缸墊片密封性不足之車輛,已經免費更換引擎修復完畢,縱使原有瑕疵,亦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且原告A-17、A-23、A-27、A-31、A-36、A-43、A-44、A-47、B-09、B-14、B-16、B-18、B-19、B-30、D-03、D-06、D-09、D-19、D-21、D-28、D-32、D-34、E-02、G-14、I-03、I-04、I-06、I-18、J-10於交車後至提供A~L附表予被告訴訟代理人即109年2月6日時已逾5年,而原告A-9、A-13、A-15、A-17、A-21、A-28、B-15、B-24、B-24、B-30、C-12、D-12、D-13、G-12、I-14、J-8、J-20、L-2主張故障時間均在起訴即108年9月16日前六個月,其請求減少價金之形成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復原告已依約交付指定車輛並無瑕疵,且原告召回並更新程式,並不會造成汽車馬力及扭力下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引擎有瑕疵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不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具有其主張之系爭瑕疵,並提出馬自達公司官網公告、召回改正公告、聲明稿、馬自達公司函覆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車安中心)回函、車安中心之「MAZDA CX-5及MAZDA 6之Skyactiv柴油引擎經召回改正後仍再發生冷卻水外溢案」汽車安全性分析報告、車安中心108年度汽車安全性通報案件逐案性討論第4次會議紀錄、公路總局之省道險坡統計資料、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111年10年19日補充鑑定函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51頁、本院卷七第219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30至140頁、本院卷十第317頁、本院卷十二第70頁以下、本院卷十第368頁)。經查:⒈原告所提出馬自達公司107年9月6日聲明稿、107年10月31日馬自達公司召回改正公告、108年6月6日之(108)Mazda字第121號函等主要內容略以:搭載系爭引擎車款車輛如以高檔位行駛於斜率高於5%陡坡道上坡時,(或如果車輛持續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