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2026-03-0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僅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受委任)洪國華律師(僅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受委任)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即被告A03(下稱A03)起訴請求被告即原告A02(下稱A02)對被繼承人俞OOO之繼承權不存在,併請求A02應將被繼承人俞OOO所遺如其家事起訴狀所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A02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具狀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俞OOO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及111年2月5日之遺囑為無效,併請求確認A03對被繼承人俞OOO之繼承權不存在,核兩造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故A02所為反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A03起訴請求確認A02對於被繼承人俞OOO之繼承權不存在,A02則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俞OOO於109年6月22日及111年2月5日之遺囑為無效,及確認A03對被繼承人俞OOO之繼承權不存在,兩造對於他方對於被繼承人俞OOO有無繼承權、被繼承人俞OOO所為上開遺囑效力均有爭執,則上開法律關係存否均不明確,且核渠等各自請求內容均足以影響己方對於被繼承人俞OOO遺留財產之繼承權,亦致兩造各自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他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兩造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A03起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俞OOO為A03、A02及訴外人A013人之母親,俞OOO因喝化學藥劑自殺而在111年2月26日死亡。A02自幼生性叛逆,更會痛罵俞OOO,甚至於某次爭吵後不願意再稱呼俞OOO為媽媽,令俞OOO相當不滿,氣憤為何A02婚後願意稱呼自己婆婆為媽媽,卻不願意如此稱呼親生母親,因此早不願意讓A02繼承遺產。俞OOO於109年1月5日不慎跌倒骨折而住院,出院返家後之109年1月11日,A02竟至住處與俞OOO大吵一架,原因係A02發覺俞OOO將其保險單受益人均填寫為A01而心生不滿,據俞OOO轉述,當日A02一進門就責怪俞OOO偏袒及縱容A01,甚至辱罵俞OOO豬狗不如之類的話,令俞OOO相當氣結。此次爭吵後,A02非但不思反省向俞OOO道歉,更從此未主動與俞OOO有任何聯絡,讓俞OOO非常傷心、怨嘆。相較於A02,近十年來A03及其配偶陳OO對於俞OOO十分孝順,陪同俞OOO就醫及於俞OOO住院時陪伴,俞OOO因此作成自書遺囑,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地指定由A03單獨繼承。而俞OOO骨折手術出院後,於109年1月29日發現固定患肢之鋼板斷裂,乃至醫院急診再次手術,住院至同年2月5日始出院,住院期間均由其胞妹莊OO、莊OO、莊OO3人輪流照顧,但至109年4月10日又發生鋼板斷裂之情形,俞OOO遂於109年7月間入住臺北至善老人安養中心,當時俞OOO就曾在其胞妹莊OO面前怨嘆A02當面羞辱伊、未曾聞問探視等種種不孝行徑,並表示不願讓A02繼承自己之遺產。莊OO雖因此曾撥打電話予A02,希望介入調解A02與俞OOO間之矛盾,但A02卻不予理會,未有盡孝道之意思。而俞OOO於前開骨折意外後,因手術不斷,其年邁而不堪負荷,又因女兒A02大逆不孝,遂有輕生之意,莊OO嗣於111年2月5日對於俞OOO均未回覆其通訊軟體訊息,連忙通知A03,A03發覺俞OOO未讀取通訊軟體訊息、亦未接聽電話,隨即委請配偶陳OO趕至俞OOO住處,始發覺俞OOO倒臥在浴室、口吐白沫,雖經送醫急救仍然不治身故,事後始知悉俞OOO吞食水管疏通劑自殺,而俞OOO於自殺前留下字條表達對親妹妹之感謝、伊活著非常痛苦,並表達要將其石牌路房地留給A03。
(二)是A02為被繼承人俞OOO之長女,為俞OOO辛苦拉拔長大,之後考上東吳大學、臺灣大學取得學士、碩士學位,身為高知識份子,理應知悉要孝敬父母,卻於幼時因叛逆與俞OOO吵架,此後再也沒叫過俞OOO一聲媽媽,把媽媽這個最親暱地稱呼留給自己的婆婆,並在109年1月間俞OOO出院後,以保單受益人為A01而非自己為由,痛罵俞OOO豬狗不如像是畜生之類,把俞OOO當下人罵,對於自己母親如此蔑稱,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構成人格上重大侮辱,俞OOO因心寒A02前述行為,向前來照顧伊之胞妹莊OO表示A02以後不得繼承其財產,並由莊OO轉述與其他姊妹知悉,此外俞OOO亦多次對於A02不孝行徑,多次向A03及配偶陳OO表示,女兒如此不孝,在母親死亡後不得繼承遺產。而A02與俞OOO發生爭吵後,非但不思彌補過錯,從此未與俞OOO往來,視親生母親如路人般,連阿姨莊OO想勸解都不得其門而入,反倒是俞OOO多次心焦詢問A03,A02有無與兄長聯絡,想與親生女兒保持良好關係之意,但因A02無意願,讓俞OOO傷心欲絕。俞OOO入住臺北至善老人安養中心長達15個月期間,A02更係對母親不聞不問,從未探視母親,依一般社會通念,A02如此對待俞OOO,自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重大虐待情事。故A02對於被繼承人俞OOO有前開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且經俞OOO表示其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A02業已喪失對俞OOO遺產之繼承權,又本件因先行辦理繼承登記,現為俞OOO所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一,併請求命A02就其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俞OOO在前去陽明山至善老人安養中心即109年7月1日前,希望對孝順之A03一家人提供生活上之保障,所以於109年6月22日預立自書遺囑,將A03居住逾20年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地,指定由A03單獨繼承,避免A02於其過世後來爭產。被繼承人於書寫自書遺囑後,因遺囑內文有二處塗改,在與A03討論後認應於附註說明較妥適,俞OOO才會在事後在自書遺囑日期後方補上註解,而俞OOO原先書寫時係使用複寫紙製造一式四份之遺囑,事後補註時導致四份遺囑註解處位置不同,而A03配偶陳OO於111年2月7日疏未注意,將尚未加註註解之遺囑照片傳送給A02、A01,才會造成誤解。而A03所提原證六之遺囑,係被繼承人俞OOO於111年2月5日即自殺當日用同一張月曆所寫,此觀遺囑背面圖片吻合可知,而俞OOO在自盡前遺囑上所列之人,均係生前待其最好,心心念念割捨不下之人,被繼承人學歷僅國小,從事家管,實難有提筆寫字之機會,由此份遺囑內容「我的4個親妹給您留謝太多 大姊都知道 有來世再報答你們,我很痛苦 我活非常痛苦 我有多心內話不會字 如果有來事再報您我有多話說 寫不出來 再見 俞OOO留 2022年2月5日A03 石牌路2段93 2樓房子留給你 陳OO 我的好女兒這些錢留給OO用 媽媽來世再回報您」可知,這二份遺囑均係被繼承人俞OOO親筆所寫。事實上俞OOO於109年6月22日在寫自書遺囑時,唯恐A02會惡意否認本件自書遺囑之真正性,特別以錄影方式存證,此有影片為憑。另A02因懷疑A03、陳OO偽造遺囑,而對二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署於偵查期間曾傳喚證人即俞OOO胞妹莊OO就上開109年6月22日影片表達意見,莊OO表示當時伊確實在場,俞OOO當時精神良好、對答如流、沒有異常,且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提及,因為俞OOO一開始有寫錯字,事後加註,只是加註前就先有手機拍照,才會誤傳未加註前的版本之情事。是本件遺囑並無偽造之情事,請求駁回A02之聲請。綜上,爰聲明:1、確認A02對被繼承人俞OOO之繼承權不存在。2、A02應將被繼承人俞OOO所遺如起訴狀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對於反請求之答辯聲明:A02之訴駁回。
二、A02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A02否認有於109年1月間有對俞OOO辱罵豬狗不如像是畜生之類之言論、或把母親當下人罵之情事,倘A03所述為真,俞OOO豈可能於109年2月22日晚間6時許,主動打電話予A02因A03夫妻出車禍,要求A02趕往振興醫院急診室探視A03夫妻,而A02亦聽從母親指示前往探視A03一家人。而俞OOO過世後,其胞妹莊OO、莊OO與A02談話時,提及繼承人不論男女都有繼承權、要A02去爭取權益,足見莊OO、莊OO根本未曾聽聞A02不得繼承遺產之事,且A02另向莊OO確認,莊OO亦表示不曾聽聞莊OO轉述俞OOO曾說遭A02罵豬狗不如之情事,在在可證A03所述並非事實,A03為奪取遺產,不惜捏造事實抹黑A02,全然不顧手足之情,令人心寒。實則A02與俞OOO感情甚佳,平時稱呼俞OOO為「老媽」,且A02非常孝順俞OOO,每月給予俞OOO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之孝親費,持續26年不間斷,且母親節或農曆過年時也不定期會包紅包給俞OOO。而A02為扶養母親,於97年10月間從復華投信離職時,將離職金65萬餘元全數匯入俞OOO華泰銀行帳戶中,嗣A02出資成立容海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時,亦將俞OOO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讓俞OOO可以領取該公司所發給之現金股利及董事報酬,而A02出資設立之榮邦投資有限公司時,亦替俞OOO出資10萬元,在在證明A02為使俞OOO過著寬裕之生活,從不吝嗇。加以,俞OOO平日居家所吃、用之物品,大多為A02所購買,A02也會帶俞OOO到飯店、米其林餐廳用餐、國內外旅遊,並無A03所述不孝順之情事,否則俞OOO也不會在生前錄音檔中提及A02配偶楊啟芳很孝順、比自己的兒子還孝順、沒有把楊啟芳當女婿,而係當自己的兒子看待,亦可證明A02很孝順俞OOO,否則焉有女兒A02與母親關係不佳,女婿楊啟芳反而與丈母娘關係良好之情事。
(二)A03雖稱A02對於俞OOO不聞不問、從來沒有探視過母親云云。實則,俞OOO身體不適時,都是A02到處尋找名醫為俞OOO醫治、陪同看病,如106年5月11日陪同俞OOO前往台大醫院復健部治療、於106年6月14日替俞OOO安排台大醫院神經部名醫楊智超醫生檢查、於108年5月22日陪同俞OOO至長庚醫院眼科權威陳賢立醫師治療、於108年7月15日、同年12月4日先後陪同俞OOO至新光醫院進行右眼及左眼之手術,109年1月5日俞OOO跌倒骨折時,俞OOO第一時間即向A02求援,A02旋即趕往振興醫院關心母親,於其住院期間每日前往醫院照顧、陪伴,於俞OOO出院後亦於109年1月12日及16日回家陪伴母親,並無A03所述不聞不問之情事。嗣A02與配偶楊啟芳無法頻繁探視俞OOO,原因係A02自109年4月起不明原因持續腹痛,甚至於109年11月6日發燒不退送醫急診,經檢查才發現卵巢長8公分惡性腫瘤而緊急開刀,加上於110年心窩痛及乳房腫塊因素,持續在台大癌醫就診,而楊啟芳亦於110年2月間發現大腸癌,110年3月緊急開刀,皆由A02親自照顧,是A02係因生病等因素,無法如往常頻繁探望母親,絕非所願。嗣俞OOO後來又跌倒數次及因A03不想照顧母親而送俞OOO至療養院乙情,A03根本未告知A02,A02並不知情,且A03故意不讓俞OOO有機會與A02聯繫,刻意不讓A02接近俞OOO,處處提防A02。而俞OOO自安養院返家之事,A03亦未告知A01,係A01前往石牌路住處搬家取鑰匙時才發現俞OOO已接回家中安養,凡此可證明A03有意阻止A02或其他家人與俞OOO聯繫、得知其狀況,自非可歸責A02所致。甚至A03於111年2月5日下午3時許發現俞OOO自殺、生命垂危,如此重大且危急之際,A03竟延遲3小時,才在當日下午6時以通訊軟體聯繫A02,益證A02並非知悉母親住院而不探視,實係A03有意阻撓。綜上,A02絕無惡意不予扶養或對俞OOO有任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俞OOO絕不可能表示A02喪失繼承權,請求駁回A03之訴。
(三)A03所提原證5上載明「立遺囑人俞O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台灣省彰化縣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茲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自書遺囑內容如下:一、不動產部份:座落於台北市內湖區碧湖二小段,地號0000000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內湖路三段329巷16號3樓)住宅所有持份由長子A03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台北人身分證字號:Y120370***,單獨全部繼承。二、本人指定長子A03為遺囑執行人。立遺囑人:俞OOO(註)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第二行的彰及第九行的持有修改」、原證6內容則為「我的4個親妹給您留謝太多 大姊都知道 有來世再報答你們,我很痛苦 我活非常痛苦 我有多心內話不會字 如果有來事再報您 我有多話說 寫不出來 再見 俞OOO留 2022年2月5日 A03 石牌路2段93 2樓房子留給你 陳OO我的好女兒 這些錢留給OO用 媽媽來世再回報您」等語,惟上開文件之字跡,及署押「俞OOO」,實與俞OOO平日書寫之字跡不同,且陳OO為俞OOO之媳婦而非女兒,俞OOO平日根本不會稱呼陳OO為女兒,所稱這些錢係指被繼承人之哪些財產亦語焉不詳,該字條是否為俞OOO親筆書寫非無疑,A03雖佯稱係俞OOO之遺囑,但實係A03偽造文書而來,並非俞OOO之自書遺囑。況俞OOO過世翌日即111年2月7日,A03配偶陳OO即提出聲稱係被繼承人俞OOO所為之遺囑予A02,但所提遺囑內容顯與原證5內容不同,原證5下方多加註:「(註)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第二行的彰及第九行的持有修改」等語,顯係A03於俞OOO過世後才加註,而觀諸原證5整份文件所呈現之筆跡,應係同一人所書寫,可證原證5係A03所偽造無疑。而原證5、原證6兩份文件上之「俞OOO」印文係遭A03盜蓋,蓋俞OOO生前即遭A03及其配偶陳OO竊取印章,盜領郵局帳戶內款項,而俞OOO過世後,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亦遭A03、俞OOO盜領,以陳OO佯裝取得俞OOO之授權,以其代理人身分盜蓋俞OOO之印章在匯款或提款文件,將其帳戶內款項匯款至A03帳戶可知,該印文確係A03盜蓋,針對A032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份,A02業已提出刑事告訴。
(四)而原證5既非俞OOO自書遺囑全書,顯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無效。而原證6係A03及陳OO先提出內容載有「A03石牌路2段93 2樓房子留給你 陳OO 我的好女兒 這些錢留給OO用 媽媽來世再回報您」等字句之小張字條予A02,稱係俞OOO所遺留之字條,然隔數日,A03及陳OO又提出「我的4個親妹給您留謝太多 大姊都知道 有來世再報答你們,我很痛苦 我活非常痛苦 我有多心內話不會字 如果有來事再報您 我有多話說 寫不出來 再見俞OOO留 2022年2月5日」等語之字條,上開兩張字條係由A03及陳OO於不同時間、地點提出供A02觀看,明顯係兩張獨立之字條,未料A03所提原證6,竟將兩張字條剪接拼湊為一張,並佯稱係俞OOO之遺囑內容,自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而「A03 石牌路2段93 2樓房子留給你 陳OO 我的好女兒 這些錢留給OO用 媽媽來世再回報您」之字條,然上開字條經過塗改(「她」塗改成「好」),塗改處亦未見俞OOO親筆簽名,文字旁僅有俞OOO之蓋章,並未記載年、月、日,更無俞OOO之簽名,不符自書遺囑之要件,並非有效之遺囑。又A03雖稱該兩張字條同屬一張月曆紙,原證6係兩張紙條合為一張之影本,並提出反被證三月曆紙為證,然反被證三月曆紙既有撕開之痕跡,何以原證6之影本並無撕開之痕跡,已啟人疑竇,且月曆紙年份為西元2020年,顏色外觀泛黃,此與A03及陳OO於111年2月9日提出給A02及楊啟芳觀看之大張新紙條,外觀上顯然不同,更不用說字條上記載之日期為2022年2月5日,與反被證三舊月曆紙已隔2年之久,凡此可證A03係將兩張獨立字條變為一份文件,顯係變造遺囑無誤。又將原證6與反證4之LINE截圖相比較,除給姊妹字條下方看不出有撕痕外,下方留白處亦較原證6影本之留白處多,比例完全不符,且反證4上方孔洞有明顯之破損,反被證三上方孔洞則未有任何破損痕跡,而反證4中關於石牌路字條有諸多摺痕,反被證三下方紙張並未有任何摺痕,在在存有差異。至A03雖提出被繼承人俞OOO口述遺囑影片,然該影片並未拍攝到被繼承人書寫之經過,僅有照稿唸文件之影像,無從佐證系爭遺囑是否為俞OOO親自書寫,況A03亦不否認俞OOO學歷僅小學,識字率甚低,然觀諸原證5之文字內容用語艱深,實難想像係學歷僅小學之人所能撰寫,更難認被繼承人能了解其中意義為何,且從影片內容顯示,俞OOO有多次無法順利唸出文字,倘若該自書遺囑乃俞OOO親自書寫,焉有可能俞OOO不知該文字該如何發音?此與常情相違。尤有甚者,從影片到最後,俞OOO表情凝重、眉頭深鎖,顯然並非其自願所唸,相較於陳OO神情愉悅、右手比讚等情,可說天差地別,亦可證系爭遺囑絕非俞OOO之自書遺囑。又因A03有前開偽造、變造俞OOO遺囑之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自應喪失對於俞OOO之繼承權,已非俞OOO之繼承人。綜上,爰就本訴答辯聲明:A03之訴駁回。就反請求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俞OOO於109年6月22日及111年2月5日之遺囑無效。2、確認A03對被繼承人俞OOO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被繼承人俞OOO於111年2月6日死亡,A03、訴外人A01、A02及分別為其長子、次子、長女,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卷三第409至4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訴部分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該繼承人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A03固主張A02於被繼承人俞OOO過世前2年,從未探視俞OOO,有前揭重大侮辱行為,俞OOO骨折開刀傷病期間漠不關心,A02並拒絕與俞OOO往來等情,此為A02所否認,是A03自就A02於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扶養義務、未探視被繼承人、為前揭重大侮辱、心理虐待等節,即應負舉證之責,然遍觀本件卷證資料,未見原告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對俞OOO為重大侮辱或心理虐待之行為,自難認A02有何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之客觀事實存在,A03主張A02已喪失繼承權一節,自屬無據。本院即無庸再行審認被繼承人是否有表示A02不得繼承之事實。從而,A03請求通知證人陳OO到庭作證,以證明俞OOO曾表示A02不得繼承之事實;A02聲請通知證人楊啟芳,以證明俞OOO表示A02很孝順一事,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依A03所舉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在俞OOO生前,A02曾對俞OOO有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是A03請求確認A02對俞OOO之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從而,A03請求A02將俞OOO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請求部分
(一)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0條、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A02固主張如原證5所示之109年6月22日遺囑、如原證6所示之111年2月5日遺囑,有如前揭之原因而無效等語,雖經本院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筆跡是否為俞OOO所寫,經該局以需再蒐集俞OOO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爭議簽名、內容類同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上無法認定為由,而未予鑑定,有該局113年3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15368號函在卷可稽(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卷三第7頁)。惟經本院以肉眼觀察上開2份遺囑全文,其文字不論在書寫風格上、運筆轉折、筆劃結構及字體佈局上均屬相符,應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且「俞OOO」之簽名亦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送之文件資料上「俞OOO」之簽名,其運筆轉折、筆劃結構均相符(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卷一第382、385、389、390、393、395、397、401、405、407、409、414-1、414-5、414-7、414-9、419、卷二第18、19、21至23、37、43、44、47至50、52、45至56、60頁),應認系爭2份遺囑上「俞OOO」之簽名應為真正。
(三)A02雖主張111年2月5日遺囑有增減、塗改,但未註明增減、塗改處所、字數及另行簽名,應屬無效等語。然該遺囑僅倒數第二行塗掉「她」字,並增加「好」,真意明顯僅描述陳OO,而無更改內容之意,縱「她」字未予塗抹,意思仍屬一致,自不因未註明此處塗改、字數及另行簽名而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A02另主張A03之配偶於俞OOO過世翌日,所提出如反證1之遺囑,顯與原證5內容不同,原證5下方增加「(註)第二行的彰及第九行的持有修改」等語,係A03於俞OOO過世後所加註云云,業據A03否認在案,並以前詞置辯,經核其加註部分充其量係對於前揭修改部分予以註明,並無更改內容意思,且A03前揭所辯亦無悖於常情,自難認A02此部分主張有何憑據。
(四)A02復主張111年2月5日遺囑係A03將兩張獨立字條合併為一份文件,且既然已分拆為兩張字條,自與自書遺囑之要件不符云云,惟經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當庭勘驗該遺囑正本2張結果:其正面內容與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第57頁影本相符,反面內容與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第55頁「2020年7月月曆紙」相符等語(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卷一第217頁),可見該遺囑係記載在同一張月曆紙上,僅被撕為上下半部而已,A02此部分所指,亦難認可採。
(五)至A02指摘A03有偽造、變造遺囑之行為云云,然系爭2遺囑既經本院認定為真正,業如前述,A02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從而A02主張A03喪失繼承權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被繼承人俞OOO所為109年6月22日遺囑、111年2月5日遺囑均為真正,且均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為有效,A02反請求訴請確認上開2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A02主張A03對俞OOO之繼承權不存在,自屬無據,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25000) 7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