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修復漏水等(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張素娟連韻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蔡皇其律師
被 告 汐止國泰翡翠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皓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五樓屋頂平台漏水部
分,依如附件一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
項、數量、估算金額予以修復。
被告應將原告A01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五樓房屋
,依如附件二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項
、數量、估算金額予以修復。
被告應給付原告A01、A04各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01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A0
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01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A01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01、A04各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A01、A04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海登,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蔡曉輝、A05,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可稽,並經依序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4至136、142、302至303、30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
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下稱甲房屋)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25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A04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249號卷(該案卷下稱249號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為聲明之變更追加,終則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平台,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5年4月29日新北土技字第1150001686號鑑定報告書(案號:114-A0237,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十、鑑定結果
㈠記載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預估修復費用39萬846元修復之;
㈡被告應將甲房屋,按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十、鑑定結果
㈡記載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預估修復費用17萬6,419元修復之;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2頁)。核原告所為係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其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原因關係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對此變更追加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A01為甲房屋之所有人,與A04居住在甲房屋。原告於110年8月間發現系爭平台有漏水情事,致甲房屋之主臥室外側天花板、牆壁產生壁癌、水痕,A01因此向本院聲請調解,與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調解成立,並作成本院110年度湖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15日以前將系爭平台修復至完全不漏水狀態。詎被告僅局部修繕系爭平台,數月後甲房屋又再度發生漏水,經被告多次修繕,甲房屋之漏水仍未完全修復,漏水範圍除主臥室外,另擴及至中小型客房之天花板、牆壁等處。被告多次修繕未果,造成原告所受損害一再擴大,因此無法安適居住,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修復甲房屋及系爭平台,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而聲明如前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四、被告則以:被告前曾決議,由訴外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負責各住戶室內工程之修繕,與被告無涉。系爭調解筆錄並未約定被告應以何種方式進行修繕工程,被告就漏水部分已委請廠商施工,除從頂樓樓層施作外,尚須進入甲房屋觀察漏水點,確認結構裂縫位置並予以補強,可知被告之修繕義務須仰賴原告之協力方能完成,然原告一再拒絕廠商進入甲房屋施作工程,僅憑廠商擴大頂樓工程範圍仍有不足,是漏水部分遲未修復致損害範圍擴大,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又甲房屋係於81年間自同棟14樓分割而來,倘漏水係因改建導致載重支撐條件改變、原始結構毀損及未施作加強防水工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汐止國泰翡翠花園大廈住戶公約第4條、第5條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修繕費用。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拒絕協力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甲房屋與同號14樓房屋,原於81年2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同一建號,嗣於同年12月9日分割登記為各別之區分所有建物,A01為甲房屋之所有人,與A04居住在甲房屋。A01與被告曾為系爭平台漏水糾紛,於110年10月20日經本院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內容為被告應於同年11月15日以前將系爭平台修復至完全不漏水狀態。被告為此就系爭平台進行局部修繕,然數月後甲房屋又再度發生漏水,經被告多次修繕,甲房屋之漏水仍未完全修復,漏水範圍除主臥室外,另擴及至中小型客房之天花板、牆壁等處,兩造屢經聯繫處理未果,甲房屋迄今仍有漏水情形,事經本院於訴訟進行中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據提出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認甲房屋漏水係因系爭平台地坪防水不良、老化所致,甲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壞及系爭平台漏水之必要修繕項目、方法及工項、數量、預估費用如附件一、二及附表一、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調解筆錄、民事聲請調解狀、通訊畫面列印紙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平面圖可稽(見249號卷第31至69、111至133頁、本院卷第92、94、110至120、192至198頁),均堪認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A01得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平台漏水: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同條例第3條第4款所明定。大樓屋頂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逃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為共有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均屬管理委員會應負責之事項,如有管理、維護不善或未即時妥為修繕,致生損害於區分所有建物者,自係對於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侵害,應由管理委員會負排除侵害之義務。⒉查甲房屋內部發生滲水損害,係因應由被告管理維護之系爭平台漏水所致,此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會員本於專業實地鑑定,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該鑑定並無證據顯示有何瑕疵可指,且兩造就所判斷之漏水原因亦無爭執,足認A01主張被告就系爭平台之維護有欠缺,且未妥為修繕,致甲房屋漏水,其所有權受侵害,有加以排除之必要,為可採取,則A01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平台依鑑定意見專業上認為適當之方法,即以如附件一、附表一所示項目、方法及工項、數量、預估費用,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除去對甲房屋所有權之侵害,洵為有據。⒊被告雖抗辯甲房屋漏水可能係建商施工不良所致,其於85年5月16日曾決議所屬社區房屋應由國泰公司負責修繕,A01應自行負擔費用,不得請求被告修繕等語,並提出會議記錄為證(見249號卷第109頁)。然管理委員會係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職務,無自行決議免除應負義務之權限,其就此所為決議,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拘束力,且觀其所為決議,係謂請國泰公司負責本棟各戶室內工程不良部分修繕等語,其內容係關於專有部分修繕事項,並非就共有共用部分而為,且所為決議係就與起造建商間之對外紛爭所為,況無論漏水是否係因起造人施工不良所致,均不影響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負管理維護義務,及各區分所有人對於修繕費用負擔之內部分擔責任,自無從因此卸免被告所負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⒋被告另抗辯同社區其他建物並無類此漏水情形,甲房屋漏水可能係因該房屋為依法分割增建,支撐條件改變、結構毀損、未施做加強防水工程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該社區住戶公約第4條、第5條約定,應由A01負擔修繕費用等語,並提出社區規約、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08、200至212頁),另聲請函詢主管機關據覆。然原告否認有就甲房屋為增建或改建之事實。查甲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平台地坪防水不良、老化所致,業如前述,可知與被告所稱之是否分割增建、支撐條件改變、結構毀損、增建時有無施做加強防水工程無關,已足認被告以此抗辯為無可採。況此經本院函詢,分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覆:相關法令就甲房屋與同棟14樓房屋無禁止分割之限制、甲房屋查無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執照申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81、230至233頁),不足憑認有被告抗辯之事實存在。此外,被告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房屋有增、改建並致漏水之事實,所辯自無可採。
㈡A01得請求修繕甲房屋以回復原狀: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甲房屋因系爭平台地坪防水不良、老化以致漏水,迭如前述。該平台為被告應負管理責任之範圍,其未妥為維護、修繕,致甲房屋漏水損壞,係過失不法侵害A01就甲房屋所享之所有權。甲房屋因此漏水所受損害為室內天花板、牆面裝修,此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認應以附件二、附表二所示項目、方法及工項、數量、預估費用加以修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A01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循上開項目、方法及工項、數量、預估費用修繕甲房屋,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⒊被告抗辯自前次調解成立後,被告已積極進行修繕,乃因原告拒不配合施工廠商進入甲房屋拆除天花板查探漏水點,確認結構裂縫,影響修繕工程進行,致損害擴大,為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通訊對話畫面列印紙本、施工現場照片為證(見249號卷第111至133頁)。然甲房屋漏水係因系爭平台地坪防水不良、老化所致,非因結構裂縫,與甲房屋內部有無結構裂縫應修補無必然關係,漏水修繕之施做方法,亦非應自甲房屋內部進行。是縱原告前未配合被告所覓施工廠商進入甲房屋察看、施工之要求,亦難謂就甲房屋漏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憑認為原告與有過失。⒋被告復抗辯原告拒絕施工人員進入修繕天花板,係遲延、拒絕受領給付,依民法第234條、第237條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未妥為維護、適時修繕系爭平台漏水,致甲房屋迄今仍有漏水情形,顯見縱由被告之承攬人先行進入修繕甲房屋天花板,該房屋之天花板仍將繼續因漏水受損,即不能以此回復甲房屋之原狀,被告所為難謂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不予協力配合,不生拒絕受領之效力,尚不影響前開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存否之判斷,被告執此抗辯,洵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4萬元: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A01所有之甲房屋因被告未妥為維護、修繕系爭平台以致長期漏水,導致室內濕度增加,不利於環境衛生,影響生活舒適及品質,原告居住其中,對渠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顯已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洵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報之學歷、經歷、社會地位、生活狀況、資力,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外放),及前開所認定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甲房屋漏水之情形與時間久暫,並原告因住處長期漏水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以4萬元為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金額範圍內,應認可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屬乏憑。⒉第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或人格法益之侵害,應以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固無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上開居住安寧法益之損害,被告經起訴請求後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是原告於前述得請求之4萬元範圍內,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249號卷第89頁)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要無不合。惟逾此範圍所為利息之請求,仍為乏憑。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應認於A01請求被告將系爭平台漏水部分,依如附件一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數量、預估費用予以修復,及將甲房屋依如附件二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項、數量、預估費用予以修復,暨A01、A04各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附件一:
一、修復項目:屋頂平台地坪防水層與交接面之防水層施作。
二、修復方法:針對屋頂平台地坪防水層與交接面之防水層修復說明:
㈠刨除原舊有老化、剝落防水層,並清除灰塵、青苔、油污,確保表面潔淨、乾燥、無雜質,並將凸起處磨平,凹陷處修補,並確保排水坡度順暢,無積水情形。
㈡牆角、女兒牆接縫、排水孔周邊易漏水處,需使用防水填縫膠(如PU或矽利康)進行「結構填補」。
㈢材料塗刷順序:彈性水泥底塗→第一次牆面與地坪陰角處貼不織布網補強→第一次彈性水泥中塗→第二次牆面與地坪陰角處貼不織布網補強→第二次彈性水泥中塗→面塗施作(需抗UV材質)。
㈣滲漏水試驗:防水層施作完成後應施作滲漏水測試(試水),並經72小時測試後,可確認是否達到防水目的。
㈤施工後保護:防水層施作完成後,應回復原裝修飾材(建議牆壁面磚與地坪洩水調整施作),目的在保護防水層及提升降雨後陽台排水效率,使其不致破損而影響防水的效果且不易積水。
三、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之預估:總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390,846元整。
附件二:
一、修復項目:屋内主臥、次臥1、次臥2天花板、牆壁粉刷,天花板木作,走廊牆壁粉刷。
二、修復方法:木作天花板:放樣定水平線→固定牆面四周角材→吊筋施工→架設骨架(主/副角材)→水電配管與機電設備預留→封板(硅酸鈣板)、倒角與補土→最後油漆塗裝。油漆:清潔→批土(補土)→打磨→塗刷底漆→塗刷面漆(2-3道)。
三、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之預估:總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176,419元整。
附表一:
項次 區域 說明 工項 數量 單位 單價 複價 備註 數量計算 1 屋頂 13F 一.2 打除無筋混凝土 16 m³ 4,850元 77,600元 含運棄 地坪長16*寬9.7*厚0.1=15.523m³,以16m³計。 3 四.4 地坪1:3水泥砂漿粉刷 156 ㎡ 400元 62,400元 地坪長16*寬9.7=155.2㎡,以156㎡計。 2 五.13 PU防水 t=6㎜ 156 ㎡ 1,060元 165,360元 4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1 式 15,268元 15,268元 約以上項目5% 5 其他費用 1 式 19,238元 19,238元 (含安全衛生管理費)約以上項目6% 修復補強費用在200,000元以上者,酌列6%。 6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1 式 50,980元 50,980元 約以上項目15% 7 總計 390,846元
附表二:
項次 區域 說明 工項 數量 單位 單價 複價 備註 數量計算 1 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12F 三.7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 52 ㎡ 230元 11,960元 平頂長5.96*寬4.37+平頂長5.28*寬2.57+平頂長5.28*寬2.17=51.01㎡,以52㎡計。 2 四.5 平頂及牆1:3水泥砂漿粉刷 52 ㎡ 500元 26,000元 3 六.15 9㎜矽酸鈣板天花板(不含油漆) 52 ㎡ 1,060元 55,120元 4 七.3 平頂及牆刷水泥漆一底二度 211 ㎡ 200元 42,200元 含披土 平頂長5.96*寬4.37+平頂長5.28*寬2.57+平頂長5.28*寬2.17+牆長20.66*高2.8+牆長15.7*高2.8+牆長14.9*高2.8+牆長5.7*高2.8=210.56㎡,以211㎡計。 5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1 式 6,764元 6,764元 約以上項目5% 6 其他費用 1 式 11,364元 11,364元 (含安全衛生管理費)約以上項目8% 修復補強費用在100,001元-200,000元者,酌列8%。 7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1 式 23,011元 23,011元 約以上項目15% 8 總計 176,4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