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6-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蔡孟圜
訴訟代理人 蔡世男
被 告 羅蔧萱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告 李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蔧萱、李勝富(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合稱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帆風順」、「速」、「金利興」、「趙紅兵」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伊佯稱:下載「威文富投」應用程式,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文線上客服中心」預約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金之款項。羅蔧萱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之人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羅蔧萱)、「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1紙(收據所載公司名稱漏載「有限」2字,收據上原即印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並在前開收據經辦人欄簽名後,於113年9月10日晚上8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旁,出示前開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假冒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向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伊收執而行使之,羅蔧萱取款得手後,復於113年9月10日某時,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李勝富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之人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王仁軍)、「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1紙(收據所載公司名稱漏載「有限」2字,收據上原即印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並在前開收據經辦人欄偽造「王仁軍」之署名1枚後,於113年9月12日晚上9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出示前開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假冒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仁軍,向伊收取現金1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伊收執而行使之,李勝富於取款得手後,復於113年9月12日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丟入指定車輛後座,轉交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計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羅蔧萱則以:原告誤信來路不明的投資群組,乃與有過失,請求減少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李勝富則以:伊未拿到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30萬元(15萬元+15萬元),以及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上述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羅蔧萱、王仁軍)及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經辦人:羅蔧萱、王仁軍)翻拍照片可稽,且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6號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偵查卷宗查證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6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亦認羅蔧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李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起訴書可稽(本院卷第12至26頁),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故意,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由被告擔任車手收取原告受騙款項後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共同造成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30萬元之原因,不論被告個人有無分配取得上開款項或報酬,亦應就原告所受30萬元之損害,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故意詐欺而交付本件之30萬元以前,系爭詐欺集團已提供投資網站,並以相同手法詐騙原告,且於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投資後,系爭詐欺集團亦有匯款5萬元、4000元、5000元至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帳戶(少連偵卷第20頁),藉以取信原告,讓原告相信投資有獲利,原告始再相信系爭詐欺集團所述,而再陸續交付本件30萬元(15萬元+15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可見原告於進行後續交付款項之前,因其曾數度成功取得其當時認為之投資獲利金額,並非全未進行任何預防措施,係因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先施以小利作為誘餌,鬆懈其心防,再以放長線釣大魚之犯罪手法矇騙原告交付後續之本件投資款項,導致原告蒙受損失,衡諸近年來詐騙犯罪橫行肆虐,雖經政府機關多方宣導,然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詐騙集團之手法日新月異,每每搭配時事熱潮,鑽營人性弱點,下自升斗小民,上至達官顯要,均不乏上當受騙者因此傾家蕩產,對於一般純樸民眾而言,可謂防不勝防,依原告所述上開受騙過程,已難認其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依據前開說明,尚難認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之情形,故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則羅蔧萱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少被告百分之50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認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在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