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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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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洪龍英

訴訟代理人 胡仲男

被 告 林以傑(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審原重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原聲明係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算(本院審原重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五條老師」、「周玉琴」、「雅婷」及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玉琴」、「雅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伊分別於:

㈠113年7月28日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為「昌嘉祐」之人;

㈡於同年月30日以面交方式交付7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林恩宇」之人;

㈢同年月31日以面交方式交付10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蘇柏豪」之人;

㈣於同年8月9日以面交方式交付25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佯稱為「陳建霖」之人;

㈤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6日晚間6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公園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武條老師」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林志傑」之工作證及收據,並盜蓋「林志傑」之印文於上開收據上,於上揭時、地到場,向伊佯稱為利億公司職員林志傑,而向伊收取投資50萬元,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合計600萬元,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其所受之60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意願和解,但伊經濟狀況不好,且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於上開時、地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4至54頁),且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其確有於113年8月初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16日前往向原告收取50萬元,且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行使之等情,核與原告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原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為證,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證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600萬元等語。然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於113年8月以前(即113年7月間)其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所受之損害,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13年8月初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業據被告於刑事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04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78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31日以前即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或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系爭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下合稱113年7月間)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故尚難謂被告就原告於上述113年7月間因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款項,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原告於113年7月間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分別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130萬元、70萬元、100萬元,計300萬元部分,核與被告於113年8月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於113年8月16日前往向原告取款車手之行為間,難謂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並非造成原告於113年7月間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所受損害計300萬元(130萬元+70萬元+100萬元)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該300萬元之損害,尚難認有據。

㈡而被告於113年8月初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且於113年8月16日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前往向原告收取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等情,可見被告於113年8月初起即與系爭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前往向原告收款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度偵緝字第504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2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電子卷證查證無訛,益徵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為可採。則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113年8月9日面交25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車手、113年8月16日交付5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車手之一即被告,核與被告於113年8月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於113年8月16日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前往向原告收取50萬元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造成原告於113年8月間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計300萬元(250萬元+5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300萬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此300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基上,被告係於113年8月初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為造成原告於前揭113年8月間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300萬元之共同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300萬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之未定期限金錢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附民卷第7頁,本件原告係於114年5月29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民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由本院刑事庭於114年6月2日交付郵務機關郵寄送達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郵務機關於送達證書雖記載113年6月4日送達被告,然顯係誤載,應係於114年6月4日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上開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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