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代墊喪葬費等(2026-06-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A02
被 告 A03A04A05A06A07A08A0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程序方面:被告A03、A05、A06、A07、A08、A09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A01為原告之弟,於民國114年5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其父母均歿,且已離婚,膝下亦無子女,故全體繼承人應為其手足即原告、被告A03、A04、A05、A06及A10,惟A10已先於103年1月29日過世,由其子女即被告A07、A08、A093人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A03、A04、A05、A06、A07、A08、A098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現兩造因未能就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因原告曾為被繼承人A01墊付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千元、房租費用2萬6千元(106年1月11日支出1個月押金及3個月租金)、零用金2千元及喪葬費用74,067元,合計156,067元,應從被繼承人A01遺產中優先扣除予原告,因原告代墊費用金額已大於被繼承人A01遺產合計價額,故應將被繼承人A01遺產全數分歸原告取得,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A05、A06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A03、A07、A08、A09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A03、A07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A05、A06、A04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A08、A09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第67-71頁、第115-123頁、第167-177頁),被告A03、A07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被告A05、A06、A04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本院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91頁、本院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38頁),被告A08、A09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本院卷第242-243頁)。而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計其所值價額為144,276元。而原告曾為被繼承人A01墊付看護費用5萬4千元、房租費用2萬6千元、零用金2千元及喪葬費用74,067元,合計156,067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收據、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國軍北投醫院病房收據、診斷證明書、郵政綜合儲金簿、租賃房屋地板燒黑照片、刑事辯護狀、和解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訊息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卷第43-107頁),被告A05、A06、A04、A08、A09對之亦不爭執,是原告代墊費用金額已大於被繼承人A01遺產合計價額,且被告A05、A06、A04、A08、A09均表示同意將被繼承人A01遺產全數分歸原告取得。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已由原告取得全部之遺產,被告則無受分配,若由兩造各按應繼權利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對被告尚有不公,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
項目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存款 1 第一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 30 由原告單獨取得,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2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11 3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福港分行00000000000000 18,382 4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 134 5 中華郵政公司立法院郵局00000000 285 6 中華郵政公司士林天母郵局00000000 200 7 中華郵政公司士林郵局00000000000000 124,234 8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000 31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 6 其他 10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213 11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566 12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84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A03 5分之1 2 A04 5分之1 3 A05 5分之1 4 A06 5分之1 5 A07 15分之1 6 A08 15分之1 7 A09 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