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債 務 人 雷蒙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A1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04-106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08-11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14頁)、銀行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2-29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308-309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9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30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30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30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306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17日保費資字第11413636550號函(本院卷第44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019716號函(本院卷第48-49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0月8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017433號函(本院卷第60-61頁)、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4年10月7日新北淡社字第1142652441號函(本院卷第56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0月9日國署住字第1140111102號函(本院卷第62-63頁)、私立威斯康語文短期補習班薪資證明書、薪資明細證明書(本院卷第68-7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35歲(司消債調卷第7頁正面),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本院卷第74、84-101頁),目前任職於私立威斯康語文短期補習班,112年3月起至114年9月期間之每月實際收入(底薪+家教)分別為7萬8,000元、7萬8,000元、8萬652元、8萬200元、7萬7,800元、8萬110元、7萬4,286元、8萬5,000元、8萬5,000元、8萬4,286元、8萬4,400元、7萬6,145元、8萬8000元、8萬6,000元、8萬9,500元、8萬6,842元、8萬1,400元、3萬600元、8萬2,250元、6萬9,128元、8萬7,143元、8萬5,155元、3萬3,508元、4萬3,000元、5萬5,000元、4萬8,100元、5萬2,143元、4萬9,285元、2萬9,200元、2萬3,800元、4萬8,646元(以上合計213萬2,579元,見本院卷第68-72頁),是其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8,793元【計算式:213萬2,579元÷31月=6萬8,793元,元以下五捨五入),應以此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依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債務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外,債務人尚須同配偶愷茵.達路即陳思穎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A1、A2及A3,此有受扶養人A1、A2及A3之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債務人愷茵.達路即陳思穎之更生事件卷宗(下稱另案卷)ㄧ第130-132頁】、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另案卷一卷第658-674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另案卷一第46、52、58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920889號函(本院卷一第68-69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9月23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920008號函(另案卷一第80-81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9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40107375號函(另案卷一第82-83頁)、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4年10月2日住都字第1140034456號函(另案卷一第84頁)存卷可參,又愷茵.達路即陳思穎因扶養A1、A2及A3而領有就學津貼6,000元及育兒津貼7,000元(另案卷一第76、126頁),是債務人扶養3人之每月扶養費支出應為2萬5,450元【計算式:(2萬1,300元受扶養人3人-就學津貼6,000元-育兒津貼7,000元)扶養義務人2人=2萬5,450元】。從而,債務人每月僅餘2萬2,043元可供還款(計算式:6萬8,793元-2萬1,300元-2萬5,450元=2萬2,043元)。另債務人目前名下財產僅有97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估價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108、116、120頁)、101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估價約20萬元,擔保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103萬5,147元,見本院卷第108、116、120頁)、10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估價約15萬元,擔保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39萬9,376元,見本院卷第108、118、120頁)。惟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58萬91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另債務人陳報債權人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3萬7,372元,種類為車貸,然債務人未陳報擔保品為何及其具體價值(本院卷第334頁),是該筆債權仍列為有擔保債權,附此敘明。基上,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 卷證出處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4,550元 司消債調卷第39頁正面、第40頁正面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4,041元 司消債調卷第54頁正面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萬2,806元 司消債調卷第31頁正面 4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5萬4,997元 司消債調卷第54頁正面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3萬5,147元 司消債調卷第37頁正面至背面、第38頁正面、本院卷第120、362頁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62頁)陳報此筆有擔保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03萬5,147元(司消債調卷第37頁正面至背面、第38頁正面),擔保品為車牌號碼7876-J9號車輛。又債務人陳報該車估價約20萬元(見本院卷第120頁)。故此筆債權扣除擔保品金額後之餘額即83萬5,147元應列為無擔保債權。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4萬9,376元 司消債調卷第37頁正面至背面、第38頁正面、本院卷第120、362頁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62頁)陳報此筆有擔保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39萬9,376元(司消債調卷第37頁正面至背面、第38頁正面),擔保品為車牌號碼AGU-6559號車輛。又債務人陳報該車估價約15萬元(見本院卷第120頁)。故此筆債權扣除擔保品金額後之餘額即24萬9,376元應列為無擔保債權。 合計 158萬9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