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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1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12號

原 告 姚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彭敬庭律師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被 告 白舒樺

上二人共同 溫育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明亮律師施宣旭律師

上 一 人 涂登舜律師

複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資深新聞媒體人,而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下午12點20分,於伊自己之臉書帳號張貼文章「壹蘋竟跟太子有淵源?!#17直播#假八卦真門爭?#乃伃加油」(下稱系爭臉書文章)。嗣壹蘋新聞網於同日下午4點19分於壹蘋新聞網網站平台發布新聞,標題名稱為「《壹蘋新聞網》聲明」否認該指控,並稱會對伊採取相關法律動作等聲明內容(下稱系爭壹蘋新聞網聲明)。隨後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未向原告查證亦未平衡報導,由內部某不知名人員撰稿(記載為娛樂中心/綜合報導),於同日下午7點35分於被告三立公司經營之三立新聞網網站發佈報導標題名稱為「姚惠珍慘了!公開影射與太子牽扯不查證挨告《壹蘋》怒發3點聲明反駁」(下稱本件報導),報導內容附有原告照片3張,其中1張為伊於他媒體與本件無關之議題而有之哭泣情緒照片(嗣後於三立公司更新內文後撤除,惟已經其他媒體轉載,仍見於其他轉載平台)。因被告三立公司之本件報導中之標題「姚惠珍慘了」、「不查證挨告」、「聳動語氣挑動輿論」等語,搭配取自其他媒體之原告哭泣照片,致使觀看本件報導之讀者,誤會伊未經查證、胡亂爆料,而遭他人提告後慌亂哭泣之錯誤印象,貶損原告作為媒體人之社會信賴與名譽。而三立公司新聞部副總經理被告白舒樺為三立新聞網之負責主管,本件報導發布前必定經被告白舒樺審核同意,始能刊出,其為共同行為人,而其未盡監督之責,應與被告三立公司為共同行為人。而被告三立公司為該不明之撰稿記者以及被告白舒樺之雇用人,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或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三立公司、被告白舒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三立公司於本件報導標題中所載「公開影射與太子牽扯不查證挨告」等語,僅係如實引述訴外人壹蘋新聞所刊登之系爭壹蘋新聞網聲明暨該聲明所提及之內容,而非評論、指稱原告有不查證之事。又本件報導標題「姚惠珍慘了!」等語,僅係針對訴外人壹蘋新聞所屬公司將對原告提起刑事誹謗罪告訴一事表示意見,而非有指摘原告行為涉有不法之意。復以本件報導所附除有原告哭泣照片外,另有原告非哭泣之自拍照片,從而被告等人並無原告所指刻意選用原告哭泣照片營造不實假象等情。再者,本件報導新聞內容,係依系爭臉書文章以及系爭壹蘋新聞網聲明等內容,及以「聳動語氣挑動輿論」、「引發外界譁然」等非貶抑詞彙所為之意見表達,顯見本件報導之事實來源為真,已善盡相當查證義務後,就可受公評之事,而可認為係善意發表適當言論,未有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行為人係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其為透過客觀、理性之批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者,自無不當;然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依前開說明,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構成侵權行為。另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1月18日下午12點20分,以臉書帳號張貼系爭臉書文章;嗣系爭臉書文章所指涉相關之壹蘋新聞則於同日下午4點19分於壹蘋新聞網網站平台發布系爭壹蘋新聞網聲明,嗣後被告三立公司即於同日下午7點35分於其經營之三立新聞網網站平台發佈本件新聞報導必經其他媒體平台轉載等情,為兩所不爭執,亦有原告114年11月18日下午12點20分系爭臉書文章(截圖)、系爭壹蘋新聞網聲明(截圖)、及本件新聞報導內容(截圖)及LINE TODAY平台轉載之本件報導(截圖)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36至第47頁)可按,堪信為真實。⒉就本件報導言論性質而言,其中關於本件報導標題中「...公開影射與太子牽扯不查證挨告《壹蘋》怒發3點聲明反駁」及本件報導內文中:「...資深名嘴姚惠珍近日在臉書發文,暗示《壹蘋新聞網》與太子集團之間有所『淵源』,...並以『壹蘋竟跟太子有淵源?!#17直播#假八卦真鬥爭?#乃伃加油』等...相關貼文也在社群掀起討論。對此,《壹蘋新聞網》晚間發聲明,嚴正駁斥姚惠珍說法,並將對姚惠珍提告。面對遭影射,《壹蘋新聞網》今18日緊急發布正式聲明,嚴正駁斥姚惠珍說法,強調自身新聞立場一向中立,對太子集團相關事件皆秉持新聞專業深入調查、無須接受無端扣帽。《壹蘋》指出,姚惠珍在未查證情況下,於社群平台散布不實訊息,已嚴重損害媒體聲譽,因此將透過法律途徑追究誹謗責任。《壹蘋新聞網》強調與17LIVE並無任何合資或從屬關係,完全是獨立運作的公司,外界不應被不實貼文誤導。並表示,將委任律師提起刑事誹謗訴訟,並公開聲明以正視聽,盼杜絕外界不當揣測。」且本件報導文中有放置系爭臉書文章內容、文末並有附據系爭壹蘋新聞網聲明等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則上揭所指本件報導標題、內容與系爭臉書文章及系爭壹蘋新聞網聲明等內容互相查對,足認上揭本件報導內容係根據原告系爭臉書文章、系爭壹蘋新聞網聲明而撰寫,就原告張貼系爭臉書文章後之社群討論及壹蘋新聞網所為系爭壹蘋新聞網聲明之回應而為,並非杜撰,且同時文中有放置系爭臉書文章內容、文末並有附據系爭壹蘋新聞網聲明內容可供讀者查對,具有可驗證性,該內容性質為事實陳述,本件報導亦記載原告系爭臉書貼文及壹蘋新聞網聲明,來源並非造假,該內容為真實,就此部分而言,被告所辯:本件報導新聞內容,係依系爭臉書文章以及系爭壹蘋新聞網聲明等內容等情,尚非無據。依上揭法律意旨,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⒊關於本件報導言論之性質而言,其中關於報導內容「...資深名嘴姚惠珍近日在臉書發文,暗示《壹蘋新聞網》與太子集團之間有所『淵源』,並以『壹蘋竟跟太子有淵源?!#17直播#假八卦真鬥爭?#乃伃加油』等聳動語氣挑動輿論,引發外界譁然,相關貼文也在社群掀起討論。對此,《壹蘋新聞網》晚間發聲明,嚴正駁斥姚惠珍說法,並將對姚惠珍提告。...」該段落內容中所使用「聳動語氣挑動輿論」等語,之後附上放置系爭臉書文章內容,而系爭臉書文章中僅以「壹蘋竟跟太子有淵源?!#17直播#假八卦真鬥爭?#乃伃加油」之內容以疑問句或驚嘆號結尾表示「壹蘋竟跟太子有淵源」、「#17直播#假八卦真鬥爭」等文句是否誇張而足以引人注目,此際可為系爭臉書文章內容之評論,參以原告所附系爭臉書文章之截圖,下方已有網路評論(見本院卷第36頁)。再以原告所提LINE TODAY平台轉載之本件報導(截圖)(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則該等始自系爭臉書文章內容已經媒體注意轉載而為討論話題,是即使原告主張該「聳動語氣挑動輿論」等造成其有負面評價,但本件報導所為「聳動語氣挑動輿論」之用語尚非達偏激不堪,未對原告個人品格進行貶抑之謾罵,而可認定對於原告系爭臉書文章此等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依上揭法律意旨,尚難認已侵害原告名譽權。⒋關於本件報導標題中「姚惠珍慘了!..」並以置放原告照片3張,其中第1張為原告於他媒體與本件無關之議題而有之哭泣情緒照片部分,原告主張上揭內容致使觀看本件報導之讀者,誤會其未經查證、胡亂爆料,而遭他人提告後慌亂哭泣之錯誤印象,貶損原告作為媒體人之社會信賴與名譽等情。

經查:⑴然以因原告刊登系爭臉書文章,而壹蘋新聞網所為系爭壹蘋新聞網聲明所為回應中,已記載「將委任律師提起刑事誹謗訴訟,並公開聲明以正視聽,盼杜絕外界不當揣測」等內容,足見壹蘋新聞之所屬公司將對原告提出刑事訴訟,以一般人社會通常經驗,如遭人提起刑事訴訟,即將面臨刑事訴訟刑罰是否成立之風險與壓力,是「姚惠珍慘了!...」,符合一般人對於將可能被以刑事程序追究時之反應,應為被告出於主觀意見而對原告處境所為評論,表達其意見,用語尚非達偏激不堪,未對原告個人品格進行貶抑之謾罵,而可認定對於原告系爭臉書文章此等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上揭法律意旨,尚難認已侵害原告名譽權。⑵就以件報導標題中「姚惠珍慘了!..」並以置放原告照片3張,其中第1張為原告於他媒體與本件無關之議題而有之哭泣情緒照片部分,該3張照片下方有註明資深名嘴姚惠珍向來言詞犀利聳動(圖/翻涉自姚惠珍臉書),足見被告並非僅放置1張原告於他媒體與本件無關之議題而有之哭泣情緒照片,而比對其他2張片中原告之神情皆與第1張照片神情不同,同時對照本件報導全文中並無提及關於原告於壹蘋新聞網發布系爭壹蘋新聞網聲明後之回應或反應,且亦記載照片之來源中並無關於原告刊登系爭臉書文章或壹蘋新聞網所為系爭壹蘋新聞網聲明之相關陳述,則原告主觀上或有遭他人提告後慌亂哭泣錯誤印象之感受,但客觀上在無其他文字連結下,尚僅以此推認已足使他人以本件報導誤認原告主觀上或有遭他人提告後慌亂哭泣錯誤印象,進而誤會原告未經查證、胡亂爆料,貶損原告作為媒體人之社會信賴與名譽情形。依上法律意旨,尚難認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綜上,尚難認原告主張本件報導內容致使觀看本件報導之讀者,誤會其未經查證、胡亂爆料,而遭他人提告後慌亂哭泣之錯誤印象,貶損原告作為媒體人之社會信賴與名譽為可採。另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楊立傑,以證明被告白舒樺確有毀謗惡意部分,由於本件報導經由上揭判斷客觀上尚難任定有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上揭證據調查,尚難認有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報導內容貶損原告名譽權,尚難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或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