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到期金(2026-06-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顏東濱陳君如曾啓哲李美絹劉文龍魏光啓歐富元陳美珠李亭萱即李玉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 人 賴俊穎律師林靖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到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李亭萱即李玉潔(下稱李亭萱)係第三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經公司)業務員,於民國106年6月間,因被告公司促銷「台灣人壽鑫富人生外幣變額壽險」(下稱系爭「外幣變額壽險」)之商品,於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推廣期間,提供文宣、影像及促銷Line之對話,並數次於各地舉辦說明會,伊依被告提供之訊息認系爭商品之保障甚佳,故於同年6月21日向被告公司購買美金4,000元之商品,並如數躉繳全部保費,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依被告於業務推廣文宣等訊息所稱美元商品之保本率約為121%,IRR為3.27%,則系爭保單期滿,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840元,詎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只給付原告美金4,016.54元,差額美金823元部分,則拒不給付。
㈡原告陳美珠於106年6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經由原告李亭萱之招攬,向被告購買「台灣人壽鑫富人生變額壽險」(下稱系爭「變額壽險」)之商品,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並躉繳系爭保費共新臺幣200,000元,原告李亭萱於招攬過程依被告之資訊向伊說明該商品之內容,伊認為該商品之保障甚佳,故而欣然購買,有關美元商品其保本率為121.3%,保單期滿原告應得之滿期依被告所稱之保本率114.5%,則伊於保單屆期得領回之金額為新臺幣229,000元,孰知伊於112年8月間分別收到被告給付之保險金各新臺幣87,370元,合計為新臺幣174,740元,差額部分新臺幣54,260元,被告則拒不給付。
㈢原告歐富元於106年7月初透過原告李亭萱之招攬,向被告購買系爭「外幣變額壽險」之商品,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躉繳美金5,000元,依被告公司業務推廣文宣、影像內容及被告之業務推廣人員王美慧、李雅芬與原告李亭萱Line對話內容,有關美元商品其保本率為121%,則伊購買之系爭商品,屆期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美金6,065元,詎被告於2023年8月卻只給付伊美金5,006元,餘美金1,059元部分拒不給付。
㈣原告魏光啓於106年7月初,透過原告李亭萱之招攬,向被告購買系爭「外幣變額壽險」之商品,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躉繳美金9,818元,依被告公司業務推廣文宣、影像內容及被告之業務推廣人員王美慧、李雅芬與原告李亭萱Line對話內容,有關美元商品其保本率為121.3%,保單期滿原告應得之滿期金為美金11,909.8元,詎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卻只給付伊美金9,824.8元,餘美金2,085元部分拒不給付。
㈤原告劉文龍於106年7月初,在參加被告公司業務推廣説明會後,經由公勝保經公司人員潘柔君之招攬,於同年7月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外幣變額壽險」之商品,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伊躉繳美金32,561元之保險費,依當初被告公司客說會文宣資料、影片及被告之業務推廣窗口王美慧、李雅芬與公勝保經公司業務人員潘柔君Line對話內容,皆可證明被告公司就美元商品係以保本率121.3%推銷,故伊所購商品,屆期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美金39,507元詎被告於2023年8月15日僅給付伊美金32,384.52元,餘美金7,123元部分拒不給付。
㈥原告李美絹於106年12月20日左右,在參加被告之業務推廣說明會後,經由公勝保經公司業務人員潘柔君之招攬,於同年12月25日向被告購買「台灣人壽鑫富100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下稱系爭「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之商品,躉繳保費人民幣109,588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依被告公司於其提供之文宣、影像及客說會之說明,以及Line之對話,一再向伊聲稱系爭「外幣變額年金保險」商品之保本率為136%,則被告於系爭保單到期應給付之金額人民幣149,039.68元,惟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僅給付原告人民幣109,258元,與文宣承諾之136%即人民幣149,039.68元,尚有人民幣39,782元之差額;另伊於106年7月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外幣變額壽險」之商品,躉繳美金25,000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依被告招攬時文宣說明之美元保本率為121.3%,到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美金30,325元,惟被告在112年8月15日卻只給付伊美金25,089.1元,兩者尚有美金5,235.9元之差額。
㈦原告曾啓哲於106年12月底左右,在被告提供銷售商品文宣資料予公勝保經業務人員,並藉由客說會由公勝保經人員許慧珊向客戶推銷系爭「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之商品,伊向被告躉繳人民幣60,000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依被告所稱有136%之保本率及IRR5.28%之投資報酬,則被告屆期應給付伊人民幣81,689.64元,詎被告僅給付伊人民幣58,071.52元,被告尚應補足人民幣23,618.12元之差額。
㈧原告陳君如於106年12月底左右亦經由前項模式,經由公勝保經人員許慧珊向伊招攬購買系爭「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之商品,躉繳人民幣44,000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孰知保單屆期,依被告所稱有136%保本率、IRR5.28%之投資報酬,則被告應給付伊人民幣59,905元,惟被告卻只給付伊人民幣42,584元,兩者尚有人民幣17,321元之差額。
㈨原告顏東濱於107年1月初,在被告公司提供銷售商品文宣資料予公勝保經業務人員許慧珊,並藉由客說會向客戶推銷系爭「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之商品,由於被告提供之商品DM和業務推廣說明人員,皆以6年到期可有136%保本率、IRR5.28%之回報利益,向在場客戶說明,或經由公勝保經業務人員許慧珊,以前該DM或影像等,向消費者邀約投入該商品之購買,伊於同年1月5日即在上開文宣、說明之誘引下,與被告簽立人民幣220,000元之保約,並一次躉繳全數之保費,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詎被告於2024年2月間函知原告,系爭商品之給付金額為人民幣212,911.93元,與推銷系爭商品廣告文宣、客說會說明的投資報酬額即人民幣299,200元,尚有人民幣86,289.07元之差額。
㈩被告應確保其廣告等業務推廣促銷招攬等活動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上開所述之內容。如有前揭誘導性質之內容,誘使消費者與其簽訂保險契約,自應依上開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內容所示承擔給付之義務。本件原告等不論是親赴被告公司主持之客說會或業務推廣、招攬促銷活動,被告之業務推廣人員及聯繫對話窗口李雅芬、王美慧所為之說明及提供之文宣資料,對話訊息、就系爭「外幣變額壽險」或系爭「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之商品,分別為6年到期可領回人民幣136%複利約5.28%;美元則為約121%,複利約3.2%。詎各該保險到期後,卻未如數給付,顯已違反前揭廣告、文宣、影片及對話紀錄之內容。為此,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及前揭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第3、4、5條所為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維原告等之權益等語。綜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亭萱即李玉潔美金82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珠新臺幣54,26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富元美金1,05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光啓美金2,08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龍美金7,12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絹人民幤39,782元、美金5,235.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啓哲人民幤23,618.1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8.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君如人民幤17,32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9.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東濱人民幤86,288.0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10.第一至九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除原告李亭萱外)自承係公勝保經公司之業務員向原告招攬而投保,而公勝保經公司之業務員非被告之代理人,其於招攬過程中所為之任何保證或承諾,均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
㈡保險契約條款及要保書均為原告所投保保險契約之一部份,並已明確揭示投資相關風險,有原等於相關文件親自簽名為證,則原告等於充分知悉並理解投資風險後自願投保,足見其已同意承擔投資風險,不得僅因事後投資虧損,而反於事實佯稱被告承諾報酬率,進而要求被告負責:⒈原告顏東濱、陳君如、曾啓哲及李美絹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之商品,並於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投資效益預估表等多項文件中聲明已了解並願意承擔相關風險,顯見其等確已明確知曉系爭「外幣變額年金保險」商品有喪失全部本金之風險,故現主張被告公司曾就相關投資報酬或保本率提供保證,與契約條款、要保書等客觀證據內容不符,顯不可信;況被告公司已依約給付相關保險金,亦為原告顏東濱、陳君如、曾啓哲及李美絹等所不爭執,是以,原告顏東濱、陳君如、曾啓哲及李美絹等人再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超出契約約定責任範圍之到期金,顯屬無據。⒉原告李美絹、劉文龍、魏光啓、歐富元、李亭萱及陳美珠既同意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外幣變額壽險」或系爭「變額壽險」之商品,即代表其等同意受到保險契約條款、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所載內容之拘束;又亦已於相關簽署欄位親自簽名並聲明同意承擔金額損失之風險,足證其等於投保時即已明確知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並無投資報酬或保本率之保證,則在充分衡量自身風險後仍決定投保,現卻因投資虧損或獲利不如其等想像,而空言被告公司曾為相關保證,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不可信,是以,原告李美絹、劉文龍、魏光啓、歐富元、李亭萱及陳美珠請求超出保險契約範圍之到期金差額,洵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就投資報酬或保本率為保證,就此有利於原告等之事項,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確曾為相關投資報酬或保本率作成保證之證據,且實際上被告並無保證獲利、亦無以獲利保證作為廣告之文宣。綜上所述,原告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由云云。
㈣綜上,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第226至233頁、第234至261頁、第280至329頁、第398至406頁),如下:⒈原告等人向被告公司投保相關保險商品,經由方式如下:⑴原告顏東濱、陳君如、曾啓哲等三人係經由公勝保經公司之業務員許慧珊招攬,而向被告公司投保相關保險商品。⑵原告李美絹、劉文龍等二人係經由公勝保經公司之業務員潘柔君招攬,而向被告公司投保相關保險商品。⑶原告魏光啓、歐富元、陳美珠等三人均係經由公勝保經公司之業務員李亭萱招攬,而向被告公司投保相關保險商品。⑷原告李亭萱係經由被告公司之促銷,而向被告公司投保相關保險商品。⒉原告顏東濱、陳君如、曾啓哲及李美絹,分別於107年1月5日、106年12月29日、106年12月29日及106年12月25日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外幣變額年金保險」契約,且於系爭「外幣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之重要事項告知書暨其「各年度投資效益預估表」簽名,並有保險契約之繳費及部分受領事實。⒊原告李美絹、劉文龍、魏光啓、歐富元及李亭萱分別於106年7月6日、106年7月6日、106年7月6日、106年7月5日及106年6月21日向被告投保系爭「外幣變額壽險」契約,且於系爭「外幣變額壽險」要保書之重要事項告知書暨其「各年度投資效益預估表」簽名,並有保險契約之繳費及部分受領事實。⒋原告陳美珠分別於106年6月23日及106年6月30日向被告投保系爭「變額壽險」,且於系爭「變額壽險」要保書之重要事項告知書暨其「各年度投資效益預估表」簽名,並有保險契約之繳費及部分受領事實。
㈡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4頁、第405頁)⒈被告有無施用詐術,即以不實廣告、文宣、影像等促銷系爭保險商品,致原告簽署系爭保險契約,而有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8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下稱金融促銷活動辦法)第
3、4、5條?⒉原告請求被告再行給付到期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廣告、文宣、影像等保證獲利,促銷系爭保險商品,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違反金保法第8條第1項、金融促銷活動辦法第3、4、5條規定,並非可採,茲判斷論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業務推廣期間,提供文宣、影像及促銷 Line之對話,並數次於各地舉辦說明會,伊依被告提供之訊息認系爭「外幣變額壽險」、「變額壽險」、「外幣變額年金保險」商品(下合稱系爭保險商品)之保本率及複利率有被告承諾之保障,致伊向被告購買系爭保險商品,並簽立系爭保險商品之保險契約,惟前開各商品之保單期滿,被告拒不給付原保證到期後應有之獲利與投入本金之差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保險商品之保險契約條款及要保書暨其重要事項告知書與各年度投資效益預估表均未曾向原告承諾報酬率,且被告亦無以獲利保證作為廣告之文宣,茲為抗辯。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訊息就系爭保險商品之保本率及複利率有被告承諾之保障等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上揭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⒉查本件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商品契約時,被告業已提供系爭保險商品之保險契約條款、要保書之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書之各年度投資效益預估表,以向原告說明保單重要內容及投資風險,並經原告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與聲明欄簽名,此有上開文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6至261頁、第266至328頁),顯見被告已對原告盡相當之資訊揭露及風險告知義務,難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諸徵系爭保險商品之保險契約條款、要保書約定內容分別如下:⑴系爭「外幣變額年金保險」、「外幣變額壽險」、「變額壽險」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均約定:「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⑵系爭「外幣變額年金保險」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所提供之投資標的如有收益分配時,本公司應以附表四之一或附表四之二投資標的所列『投資收益計算公式』計得之金額或收益總額,依本契約所持該投資標的價值佔本公司投資該標的總價值之比例將該收益分配予要保人。」、及系爭「外幣變額壽險」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所提供之投資標的如有收益分配時,本公司應以附表六之一或附表六之二投資標的所列『投資收益計算公式』計得之金額或收益總額,依本契約所持該投資標的價值佔本公司投資該標的總價值之比例將該收益分配予要保人。」,而系爭「變額壽險」契約第九條第一項,亦有同系爭「外幣變額壽險」契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⑶「要保人及受益人對於投資標的價值須直接承擔投資標的之法律、匯率、市場變動風險及投資標的發行或經理機構之信用風險所致之損益。」之約定,於系爭「外幣變額年金保險」契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系爭「外幣變額壽險」契約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系爭「變額壽險」契約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均有相同內容之載明。⑷又系爭保險商品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亦均載明:「本商品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投保前應詳閱保險商品說明書。」、「保單帳户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而有損失,最大損失可能為全部投資本金。」、「本保險所連結之投資標的可能因類股過度集中、產業景氣循環、證券交易市場流動性不足、外匯管制、率變動、投資地區政經變動等投資風險而影響投資收益,要保人在投保前應審慎評估。」、「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無保證投資收益,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要保人應承擔一切投資服務及相關費用。要保人於選定該項投資標的前,應確定已充分瞭解其風險與特性。」「本公司及其通路銷售人員不對本契約將來作出任何承諾。」,有系爭「外幣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2、19、20、25點、系爭「外幣變額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2、25、26、31點,及系爭「變額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2、25、26、32點附卷可稽。⑸復以系爭「外幣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之各年度投資效益預估表,註3:「本目標到期基金投資標的運用期屆滿,其經理公司將根據屆時淨資產價值進行償付,本基金非定存之替代品,亦不保證收益分配與本金全額返還」、第9點:「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無保證投資收益,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要保人應承擔一切投資風險及相關費用。要保人於選定該項投資標的前,應確定已充分瞭解其風險與特性。」。另於聲明欄亦載明:「一、本人已瞭解投資標的運用期屆滿之金額有可能發生低於所缴躉缴保險費之風險。」。又系爭「外幣變額壽險」、「變額壽險」要保書之各年度投資效益預估表,註2:「身故或完全殘廢給付之保險金額等於基本保額加上保單帳戶價值(不收取投資標的贖回費用2%)。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身故或完全殘廢給付之保險金額有可能發生低於所繳躉繳保險費之風險。」、註3:「本目標到期基金投資標的運用期屆滿,其經理公司將根據屆時淨資產價值進行償付,本基金非定存之替代品,亦不保證收益分配與本金全額返還。投資組合之持債在無信用風險發生的情況下,隨著愈接近到期日,市場價格將愈接近債券面額,然本基金仍可能存在違約風險與價格損失風險。」、第8點「本商品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或投資標的所連結之投資子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台灣人壽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投保前應詳閱商品說明書;投資標的之詳細內容介紹,請詳閱投資標的公開說明書或台灣人壽網站」,最後一頁之聲明欄亦載明:「一、本人已瞭解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身故或完全殘廢給付之保險金額有可能低於所缴躉缴保險費之風險。」,足證原告於簽名確認時,應已知悉系爭保險商品之投資風險。⒊又查,被告於業務推廣期間,提供文宣、影像及促銷Line之對話內容為:「全新型態投資型商品鑫富人生到期約可領回21%收益(美元)、到期約可領回14%收益(台幣)」、「(台幣預估IRR2.28%、美元預估IRR3.27%)」、「本基金有相當比重投資於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新臺幣範例說明-試算表(台灣人壽鑫富人生變額壽險),到期收益金額,保本率約114.5%(IRR2.28%)」、「美元範例說明-試算表(台灣人壽鑫富人生外幣變額壽險),到期收益金額,保本率約121.3%(IRR3.27%)」、「《鑫富100客說會》首創《人民幣》躉繳6年到期約136%,複利約5.28%、最優《美元》躉繳6年到期約121%,複利約3.29%」、「台灣人壽鑫富人生外幣變額壽險一單位美元30,000元6年期滿US36,393元,保本率約121%」、「台灣人壽鑫富人生外幣變額壽險一單位台幣100萬元6年期滿新台幣114萬元,保本率約141%」等語(本院卷第56、58、82、94、96、102、126頁),可知,保本率、複利率,僅係推估,並非向原告承諾保證獲利之意思。且有關到期收益金額,被告亦於標題載明「範例」、「試算」、內容則記載「約」等文字,除可徵不僅係為方便說明之舉例外,亦可知獲利率僅為預估而非保證之意思,是難認得作為原告有利之憑據。況範例說明試確載明:「本基金非定存之替代品,亦不保證收益分配/到期收益金額與本金之返還」、「上述範例持有至到期日的年化報酬率(已反映投資標的經理費或管理費及保管費)中所呈現之相關數值僅僅供參考,並不代表未來之實際報酬」、「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身故或完全殘廢給付之保險金額有可能發生低於所繳躉繳保險費之風險。」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堪可知悉系爭保險商品存在一定風險,並非絕對獲利。⒋又本件原告分別經由公勝保經公司之業務員許慧珊、潘柔君及李亭萱招攬而分別向被告公司投保相關保險商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然均經由專業之公勝保經公司之業務員招攬而相被告公司投保各該相關保險,公勝保經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保險業務專業,則亦難想像原告等主張被告以不實廣告、文宣、影像等促銷系爭保險商品,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未遭公勝保經公司之業務員發現,且假使原告所主張被告以不實廣告、文宣、影像等為保證獲利而促銷系爭保險商品,何以公勝保經公司之業務員為何未能於要保書中發現告知原告,原告主張顯然與常情未合。亦難以證人潘柔君之證述,而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另被告公司負責該等保險業務之李雅芬、王美慧到庭均否認有何保證獲利情事,亦與上揭保險契約等文屬所載約款內容相合,亦難以此為原告主張。⒌原告李亭萱自陳為公勝保經公司之業務員(本院卷第435頁),前曾任職於被告,而除原告李亭萱外之其餘原告,從均能自行填寫被告之保護投資屬性分析問卷,自應能窺知無理解文字意義之障礙,從而,上述系爭保險商品契約條款、要保書之文字用語並非艱澀難懂,應屬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智識程度者,得以閱讀並理解其文義,可認不論係被告於業務推廣期間,提供文宣、影像及促銷Line之對話,抑或系爭保險商品之保險契約條款、要保書之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書之各年度投資效益預估表所載內容,並瞭解系爭保險商品並無保本獲利而親自簽名於聲明書,應可知悉其投保之系爭保險商品具有相當投資風險,最大損失為投資本金之全部,並涉有匯率風險,堪認被告於原告投保時,已對原告盡相當之資訊揭露及風險告知義務,難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承諾系爭保險商品可保本獲利等言詞,是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以不實之文宣廣告,以施以詐術之手段,不法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被告違反金保法第8條第1項、金融促銷活動辦法第3、4、5條規定等有利原告之事實,尚難認為真實可採。⒍綜上調查結果,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未違反金保法第8條第1項、金融促銷活動辦法第3、4、5條規定而為保證獲利之詐
術行為等有利於原告事實,尚難認為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再行給付到期金差額,並為無理由: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保險契約到期後,依系爭保險商品之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內容,給付所保證之金額,詎各該保險契約到期後,被告未如數給付等語,惟被告招攬原告購買系爭保險商品過程,並無法證明有何獲利之保證之施用詐術而違反金保法第8條第1項、金融促銷活動辦法第3、4、5條規定,業據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及前揭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第3、4、5條所為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遲延規定,分別請求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支各項給付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及前揭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第3、4、5條所為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遲延規定,分別請求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支各項給付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頁),僅為促請本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為之,依文義並非聲請假執行之宣告而無須再為駁回,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附表;
編號 原告 比例 1 顏東濱 9分之1 2 陳君如 9分之1 3 曾啓哲 9分之1 4 李美絹 9分之1 5 劉文龍 9分之1 6 魏光啓 9分之1 7 歐富元 9分之1 8 陳美珠 9分之1 9 李亭萱即李玉潔 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