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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2026-08-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7 案號:事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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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莊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129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129號裁定(其性質屬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查:

㈠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同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自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㈡查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經伊催告付款後仍置之不理,依會員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本件合約自動終止,伊並得依第7條約定請求補足月費差額云云。然系爭約定既僅記載:「……逾二十日仍未繳清者,合約自動終止,並依第七點規定退費。……」,而未載明應依異議人所指之第7條約定(即系爭約定所載第七點規定)「補足其差額」(見司促卷第12頁),且異議人迄亦未依法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如:相對人暫停會籍之資料等)以釋明其請求,則依上說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雖經法院裁定駁回,仍無礙債權人更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