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處分(2026-03-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金誠
相 對 人 戴雨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已存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標的。且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債務人德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來公司)於民國77年12月31日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然其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尚積欠伊本金2207萬677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3年度促字第10155號支付命令暨臺北地院85年民執公7951字第40747號債權憑證,並已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名下之保險契約保險金,為恐遭相對人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而取回保險解約金,意圖逃避強制執行,而為脫產行為;且相對人另涉有違反銀行法,遭法院判刑8年,致多數人受損害,顯見相對人負有鉅額債務。依臺北地院115年3月18日北院信113司執木字第9237號函文指示,相對人已向法院聲請撤回上開保單解約金之強制執行,意欲進行保單解約或質借,而恐有脫產之可能,如未能即時限制其處分權,任其續行恣意終止解除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辦理質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標的物現況變更,伊之債權顯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伊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及債務人名下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為終止、解除、變更要保人、辦理質借及其他一切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及德來公司有金錢借款之保證債權及金錢借款債權,業據其提出借據、上開支付命令可稽。又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係為確保其上開金錢債權得以強制執行受償,而主張相對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保險金之強制執行,然執行法院是否已准許撤回該保險金之執行,聲請人未為釋明;況且聲請人就其本件假處分,關於非金錢以外之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究為何,亦未為任何說明及釋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