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6-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鄭新添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及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主張
①確認兩造間於110年10月18日及19日假單申請表之約定無效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8,472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分別於111年3月11日、111年5月20日、112年6月2日追加
③確認兩造間於110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疫苗接種假申請單約定無效
④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236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請求事實:原告於110年12月3日就申請疫苗接種假之爭議出席調解會議,被告應給付該日之公假薪資4,236元)
⑤確認被告未依勞動部公告防疫政策,使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至19日得以普通傷病假申請防疫接種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及第43條規定
⑥確認被告之員工手冊未明文規定有關健康檢查可申請公假,及員工得以普通傷病假等申請疫苗接種假,且未適時依勞動基準法第74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項規定修正及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且被告未給付員工有關健康檢查可申請公假,及得以普通傷病假等疫苗接種假之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
⑦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1,180元。(追加請求事實:原告就本件訴訟於111年3月11日、5月20日、7月29日、112年4月21日、6月2日開庭請假到庭,被告應給付上開期日之公假薪資21,180元(4,236× 5=21,180)。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333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嗣第一審判決原告訴之聲明
②部分勝訴,駁回其餘之訴。被告就不利部分上訴,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及追加聲明
①確認扣薪處分無效(即好市多公司「核准」鄭新添於110年10月18日、19日假單申請表無效)。亦即,確認扣薪處分無效之請求特定具體內容為,好市多公司應容許鄭新添依工作規則6.4.C:病假的申請規定,申請疫苗接種假或普通傷病假,亦應依工作規則6.4.B.月薪員工規定,給付鄭新添於110年10月18日、19日之全薪普通傷病假薪資
②好市多公司應給付鄭新添因本案勞資爭議事件於110年11月26日(4,927元)、12月3日(4,927元)出席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並於111年3月11日(4,927元)、5月20日(5,293元)、7月29日(5,293元);112年4月21日(5,452元)、6月2日(5,452元)、6月26日(5,452元);113年11月28日(5,784元);114年2月17日(5,784元)等至本院開庭之公假薪資,及自每月5日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判決,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鄭新添負擔確定,原告就原審駁回其餘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已確定部分無庸徵收裁判費,並無原告應負擔之部分,又兩造均提起上訴,已各自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第一審訴訟費用66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