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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8-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8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李建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本

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0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謝佩如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新臺幣(下同)145,2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抗告人係基於對主債務人之信任而簽發系爭本票,未充分理解連帶保證之法律效果,且實際上未取得任何借款利益。相對人未提出完整債權計算明細及利息計算方式,原裁定僅形式審查,未考量實質爭議,影響抗告人權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145,200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謝佩如,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謝佩如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