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8-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債 務 人 黃悦文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黃悦文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21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2至2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4頁)、薪資資料(見調解卷第25頁)、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見調解卷第26至27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8至29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4至4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債務人配偶戴仲虬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3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14日遠壽字第1150012437號函(見本院卷第8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15日國壽字第1150072837號函(見本院卷第88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4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7,000元(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每月共1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合計每月支出3萬5,893元,每月僅餘1,107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4萬897元(見調解卷第9頁正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