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債 務 人 張人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謝依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馬佳雯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王靖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張人驊不免責。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自114年6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1.債務人自114年6月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5年4月止,擔任計程車司機,自陳該段期間淨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584,679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債務人提供之收入週報表、營收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47頁)。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故債務人114年6月2日至115年4月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約226,484元【20,280元×(29/30+6)+21,300元×4=226,484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584,679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26,484元後,尚有餘額358,195元(584,679元-226,484元=358,195元)。2.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11年8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053,684元(即附表所示之「C」欄位),經扣除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655,541元(見消債清字卷第144頁,即附表所示之「D」欄位),餘額為398,143元(1,053,684元-655,541元=398,143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如附表所示之「B」欄位,受分配總額為0元,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398,143元,則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所示之「F」欄位。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債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159至163、165至169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