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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7-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8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魯袁大衞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

度聲字第162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92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嶺東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人無固定收入,經濟困難,扣押上開帳戶將嚴重影響基本生活,若不停止執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補字第899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同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25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947號(下稱本院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於115年2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嶺東郵局之存款債權3,191元(下稱系爭債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899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依前揭規定,除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外,尚需其情形「有必要」,本院始得停止強制執行,惟扣押存款債權於客觀上並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且扣得之存款僅3,191元,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繼續執行將受有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則其泛謂扣押該存款將嚴重影響基本生活,若不停止執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容非可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未釋明有何如不停止執行,將來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復未聲明願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