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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再審之訴(分割共有物)(2026-07-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5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匯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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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98號

再審 原告 匯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崑彰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陳豐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99號第一審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

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

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30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

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3,357元,有本院114年度

補字第623號裁定附卷為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之為準,

核定為1,093,357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4,3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