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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8-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何美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新臺幣壹拾萬陸仟

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新臺幣參萬零捌佰陸拾貳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五計算之利息;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爭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系爭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又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18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4年10月18日止,尚有消費帳款、前置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48萬7,204元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系爭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