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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8-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2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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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陳智宏

被 告 魏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傑翔」、「琳萱COCO」、「鎮央」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彥傾城大美女」向原告佯稱:下載「巨富達」炒股軟體並將款項面交投入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廳,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被告即依「林傑翔」、「琳萱COCO」、「鎮央」之指示,配戴事先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被告收取上開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原告,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無意見,願意賠償,但無法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因原告主張前述主張之詐騙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218、171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及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林傑翔」、「琳萱COCO」、「鎮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所得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5年1月29日(見115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