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7-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長宏商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蔡長亨之遺產管理人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就有限公司之清算並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再按,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另有明文,公司法既為公司治理之特別法,有關有限公司清算中,何人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應優先適用上開關於有限公司清算人及其權限之規定。準此,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須進行清算時,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經查:被告長宏商標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業於115年6月10日為桃園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有桃園市政府115年6月10日府經商行字第11590913550號函暨長宏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至55頁),依法應行清算,而長宏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章程亦無關於選任清算人之規定等情,有長宏公司之章程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6至57頁),依上揭規定,長宏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共同或單獨代表聲請人為訴訟上一切行為。又長宏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蔡長亨、陳麗珠等2人,此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考,是本應以蔡長亨、陳麗珠為長宏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惟蔡長亨已於114年7月1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8月21日桃院雲家慶114年度司繼字第2859號公告、114年9月2日桃院雲家慶114年度司繼字第2598號公告、114年11月26日桃院雲家豪114年度司繼字3284號公告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6至50頁),依公司法第80條前段規定意旨,關於蔡長亨之清算事務自應由其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行之。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長宏公司經廢止前,核屬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長宏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即蔡長亨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以及陳麗珠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三、查原告固主張兩造所簽訂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中已約明「立約人同意約定本約定為與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或其他合約之一部分,立約人並已知悉貴行將系爭授信契約揭露於貴行網頁,且已於申請日同時取得貴行提供空白或於貴行網站審閱並同意前述約定書之全部內容」(本院卷第22頁),而依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所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本院卷第29頁)等語,顯係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為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長宏商標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長宏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鄭崇文律師之事務所設於新北市中和區、被告長宏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陳麗珠之戶籍址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60頁),且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上開被告之營業所或住所地址,均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併考量被告長宏公司業經廢止,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鄭崇文律師、被告陳麗珠之事務所及住所均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