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彭政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陸萬零陸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
新臺幣玖佰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部分,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
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因雙方所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連線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次撥付型)第2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1、29頁)。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LINE Bank App申辦信用貸款,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次撥付型),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4,944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0年4月15日止,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3.31%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一、二、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700元、1,200元。詎被告僅給付至113年7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6萬620元本息、違約金900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以LINE Bank App申辦信用貸款,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次撥付型),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4.91%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一、二、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700元、1,200元。詎被告僅給付至113年7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1萬1,281元本息,迄未清償。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7,054元,及其中66萬620元部分,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1%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900元;其中21萬1,281元部分,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1%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萬7,054元及利息、違約金,固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次撥付型)、貸款資訊明細、分期償還貸款參數資訊、核准利率資訊、債權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43頁)。惟觀之上開債權明細、查詢結果內容,被告尚積欠本金為66萬620元、21萬1,281元,共計87萬1,901元,原告就其對被告尚有4萬5,153元債權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87萬1,901元本息及違約金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非可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