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7-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4
案號: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洪貴忠
被 告 鴻超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巷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呂珮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90萬元及遲延利息,依兩造簽訂之勞務採購工作契約第17條
(六)約定:「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0頁),而原告係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