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7-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A02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200元,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顯有可能將之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在遠傳電信淡水北新加盟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儲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再於同日至統一超商金滬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不詳男子,並向該男子收取3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該門號作為「假投資」詐術之聯絡工具,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10時15分許以該門號致電A01,使A01誤信嗣後前來收款之人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A01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信義房屋對面,將300萬元交予化名「張志東」之人。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及來電紀錄(立字卷第23至52頁;0000000000門號部分,第33至34頁)、告訴人歷次面交之收據(立字卷第53至68頁;「張志東」部分,第60頁)、0000000000門號登記資料(立字卷第7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門號取得300元,扣除申辦預付卡所需之100元,所餘2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