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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7-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31 案號: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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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200元,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80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顯有可能將之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在遠傳電信淡水北新加盟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儲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再於同日至統一超商金滬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不詳男子,並向該男子收取3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該門號作為「假投資」詐術之聯絡工具,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10時15分許以該門號致電A01,使A01誤信嗣後前來收款之人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A01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信義房屋對面,將300萬元交予化名「張志東」之人。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及來電紀錄(立字卷第23至52頁;0000000000門號部分,第33至34頁)、告訴人歷次面交之收據(立字卷第53至68頁;「張志東」部分,第60頁)、0000000000門號登記資料(立字卷第7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門號取得300元,扣除申辦預付卡所需之100元,所餘2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詩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