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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8-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05 案號: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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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

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法扶律師)

黃一峻律師(解除委任)

李美慧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門檻或特殊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設人真實身分之不法目的,實無支付對價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綁定電子商務平臺之會員帳號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藥物之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起,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將本案帳戶作為綁定蝦皮電子商務平臺會員帳號「kahrehartford」(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使用。嗣因本案蝦皮帳號綁定案外人A01個人資料,並販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藥物,案外人A01經臺東縣衛生局通知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衛生局114年6月4日東衛食藥字第1140019250號函、訪談紀錄表、本案蝦皮帳號申設資料、販售藥品頁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7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729025S號函、本案蝦皮帳號綁定金融帳號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就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僅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又被告自112年4月起至114年4月止起,以每月6,000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已獲得共計144,000元之報酬(計算式:24個月X6,000元=144,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扣除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外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開立蝦皮帳戶「55jiwei」,業已宣告沒收之報酬84,000元,尚保有60,000元(計算式:144,000元-84,000元=60,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