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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31 案號: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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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緝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付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23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重慶北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陳列架上之「嬌生嬰兒油蘆薈&維他命E」1瓶(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該門市店長盤點商品後發覺短少,經通知寶雅公司北區保安部經理簡信慧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賠償告訴人寶雅公司,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5年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