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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16 案號: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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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華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愛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竊取貨架上的雅樂思好時光雙重巧克力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及巴黎貝爾相榭奶香薄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巴黎貝爾香樹奶香薄餅)1包(價值49元)」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使用者資料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上開竊盜所得財物,業已全數賠償,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且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業與被害人全聯超市北投東華店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此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參,雖該給付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給付金額已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16號

被 告 張愛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愛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1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超市北投東華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的雅樂思好時光雙重巧克力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及巴黎貝爾香樹奶香薄餅1包(價值49元),得手後離去,嗣負責管理貨品之副店長張憶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憶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愛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憶玲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9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愛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