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緝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A01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付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重慶北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陳列架上之「嬌生嬰兒油蘆薈&維他命E」1瓶(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該門市店長盤點商品後發覺短少,經通知寶雅公司北區保安部經理簡信慧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賠償告訴人寶雅公司,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5年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