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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5-09-26)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士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東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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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張楊志

被 告 許丕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捌

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與淡金路口處時,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同向右轉彎訴外人東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順交通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造成A車受有損害,經送廠估修後,須支出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202元(均為工資),東順交通公司已將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另A車為營業用小客車,靠行司機即原告於修車期間受有按日以1,795 元計算,共3日之營業損失計5,385元,被告亦應如數賠付予原告。以上共計被告應賠償18,587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這件交通事故自己沒有肇事責任,本件係原告駕駛A車在禁止迴轉路段違規迴轉,伊騎乘之B車為直行車輛,依法擁有優先路權,故伊應無肇事責任,本件應由原告自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與原告駕駛A 車發生碰撞,造成A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節,均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往臺北方向慢車道與中正東路1段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等節,有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然A 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慢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時,竟自慢車道違規右轉欲進入中正東路1段,致被告騎乘B車於同向慢車道直行時未充分注意,而撞擊A 車右側車身,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適度採取安全措施,當為肇事原因,其行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A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B車之過失行為致A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A 車之修復費用為13,202元(均為工資),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又原告主張A車為營業用小客車,其修車期間為3日,據以請求3日之修車期間,以每日1,795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計5,385 元,雖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證,經核尚與一般市場上之行情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8,587元【計算式:13,202元(A車修繕費用)+5,385元(不能營業損失)=18,587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A車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適度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然觀諸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B車撞擊A 車右側右前車門所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板小卷第55頁);則從A 車遭撞擊之位置,可悉A 車當時係處於違規右轉之狀態,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其車頭已經經過B車行駛之慢車道處,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當時為直行車輛,路權優先;而上開路段係禁止右轉,故被告違規右轉並無路權。綜上,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原告違規右轉情節較為嚴重,為主要肇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次要肇因。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1 成過失責任,而原告須自行負擔9成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9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859元(計算式:18,587元×10%=1,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本訴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事故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A車修繕費用及不能營業損失,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事故所受B車修繕費用,足見其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相同,而有牽連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其反訴即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8時20分許,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與淡金路口處時,涉有違規右轉之過失,致與同向直行由反訴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估修後,須支出B車修復費用9,550元(均為零件),反訴被告自應如數賠償。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5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被告看到伊在肇事路口處前方右轉,但反訴被告還是故意騎B車過來撞伊。但伊承認自己有違規右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違規右轉之過失,致與直行由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核閱無誤,反訴被告雖否認自己有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路口即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往臺北方向慢車道與中正東路1段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然A 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慢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時,竟自慢車道違規右轉欲進入中正東路1段,致反訴原告騎乘B車於同向慢車道直行時而撞擊A 車右側車身,反訴被告在涉有禁止右轉交通標誌路口處違規右轉,當為肇事原因,其行為有過失甚明,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就B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反訴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復費用為9,550元,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108年7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3年7月17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954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固有違規右轉之過失,為主要肇因,惟反訴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次要肇因。爰認反訴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應負擔9 成過失責任,惟反訴原告亦應負擔1成之過失責任,均如前述。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反訴被告賠償金額10%,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859元(計算式:954×90%=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85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反訴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其中90元(計算式:1000×859/9550=9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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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50×0.536=5,1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50-5,119=4,431

第2年折舊值 4,431×0.536=2,3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31-2,375=2,056

第3年折舊值 2,056×0.536=1,1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6-1,102=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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