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價金(2026-07-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余承叡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怜君律師
被 告 鼎楓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楓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一心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羽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民國114年4月17日債權讓
與同意書所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關係不存在。
被告鼎楓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伍元
由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暨其中新臺幣伍拾伍元由被告鼎
楓汽車有限公司負擔,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鼎楓汽車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
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鼎楓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鼎楓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增加請求金額及更正利息起算日,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13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以115年3月2日(收狀日期:115年3月3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
㈡狀追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為被告,並先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及說明先備位聲明關係,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合迪公司間就114年4月17日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讓同意書)所示42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鼎楓公司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鼎楓公司應給付原告4013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或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合迪公司間就系爭債讓同意書所示42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合迪公司所否認,顯見兩造已就系爭債讓同意書所生前開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社群軟體Threads看到ID:qing00.48張貼有關債務整合之文章,遂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晴(據被告稱應為其員工即訴外人廖昱晴)」詢問債務整合相關問題,並由暱稱「晴」請被告鼎楓公司之員工即LINE暱稱「木子廷(據被告稱應為其員工即訴外人李子廷)」與原告聯繫,經「木子廷」向其表示可利用買賣車輛之方式向被告合迪公司貸借款項,並於扣除手續費後,將原告所需款項320000元匯款予原告,而於114年4月16日依「木子廷」指示回簽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契約,契約上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實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進而辦理過戶以向被告合迪公司申辦車貸,並於114年4月17日簽署系爭債讓同意書,被告合迪公司則於114年4月21日與原告辦理對保事宜,並於114年4月23日扣除動產擔保設定規費4000元,將所餘416000元匯款至被告鼎楓公司,嗣於114年4月25日,被告鼎楓公司向原告表示因非實際買賣車輛,故將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再讓渡予被告鼎楓公司,並簽署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合約書),約定由被告鼎楓公司負擔罰單、停車費及通行費,而就原告本應獲得款項,僅於同日將30000元存入原告帳戶,其餘款項均藉口拖延,被告鼎楓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買賣系爭車輛之真意,就系爭車輛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鼎楓公司受領420000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又被告鼎楓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並無所有權,系爭車輛所生之停車費、罰單或通行費均應由被告鼎楓公司負擔,因被告鼎楓公司置之不理,致原告因而支付罰單及通行費計4013元,被告鼎楓公司受有前開免繳罰單及通行費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又原告與被告鼎楓公司間買賣系爭車輛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始不存在買賣真意,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與被告合迪公司間就系爭讓與同意書所示之420000元債權亦自始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合迪公司間就系爭債讓同意書所示42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鼎楓公司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或系爭讓渡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而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鼎楓公司應給付原告4013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鼎楓公司則略以:訴外人李子廷前為被告鼎楓公司之員工,於114年4月16日代理被告鼎楓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約定被告鼎楓公司出賣系爭車輛予原告,系爭汽車買賣契約原約定買賣價金為480000元,原告於簽約時交付定金5000元,餘款則由原告向被告合迪公司貸款,惟原告僅貸得420000元,扣除原告同意支付給被告合迪公司之動產擔保設定規費4000元,被告合迪公司僅支付被告鼎楓公司416000元,被告鼎楓公司遂同意僅向原告收取421000元之買賣價金,差額則作為原告買受系爭車輛之優惠,且被告鼎楓公司知悉原告有現金需求,其後並退還30000元予原告;又系爭車輛業已於114年4月25日交付予原告,原告與被告鼎楓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確實有買賣之真意,被告鼎楓公司始需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0000元,自屬無據;倘法院認原告與被告鼎楓公司無買賣系爭車輛之真意,然原告與訴外人李子廷、廖昱晴存有詐領車貸之不法行為,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鼎楓公司返還受領價金之利益;若法院認原告與訴外人李子廷、廖昱晴並無不法行為存在,則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及指示被告合迪公司向被告鼎楓公司給付420000元,顯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鼎楓公司返還;若法院認被告鼎楓公司應返還款項予原告,惟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無效時,原告所受領之系爭車輛,及被告鼎楓公司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均應對他方負返還之義務,且係基於同一無效契約而生,被告鼎楓公司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規定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於被告鼎楓公司返還價金之同時,協同被告鼎楓公司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鼎楓公司,並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又被告鼎楓公司否認系爭讓渡合約書(即原證7)之形式上真正,若法院認為形式上為真正,被告鼎楓公司尚爭執此為訴外人李子廷與原告私下所為,並無證據可證明訴外人李子廷於簽署系爭讓渡合約書有表明代理被告鼎楓公司之意旨,對於被告鼎楓公司自不生效力;又被告鼎楓公司於114年4月25日將系爭車輛移轉並交予原告,嗣原告將系爭車輛轉讓予何人,非被告鼎楓公司可得知悉,且依原證8可知,系爭車輛現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中,應可推知系爭車輛有轉讓予第三人之情事,故被告鼎楓公司已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亦非因原告繳納罰單而受有利益之人;另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4年4月25日存有將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由被告鼎楓公司承擔之口頭協議云云,該協議應為遂行前揭詐貸行為之一環,顯已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合迪公司則略以:被告合迪公司只能在承辦時照會確認原告是否有要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鼎楓公司間約定內容;被告合迪公司撥款時確有扣除設定費用4000元,實際上撥付416000元予被告鼎楓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鼎楓公司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李子廷於前開時間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並向被告合迪公司辦理系爭車輛之貸款,而由被告鼎楓公司將買賣系爭車輛所生債權讓與被告合迪公司,嗣由被告合迪公司於114年4月23日扣除動產擔保設定規費4000元後,支付被告鼎楓公司416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讓同意書、系爭汽車買賣契約及其與LINE暱稱「晴」及暱稱「木子廷」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660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187至197、199至255頁),且有被告合迪公司115年3月18日函及所檢附之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鼎楓公司及合迪公司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鼎楓公司就系爭車輛並無買賣真意,所為買賣系爭車輛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雖為被告鼎楓公司及合迪公司否認在卷,並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原告與LINE暱稱「晴」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7頁以下)所示,原告確因債務整合問題而與之聯繫,對方並向其詢問資金需求金額及用途,且依原告與LINE暱稱「木子廷」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9頁以下)所示,「木子廷」於傳送系爭汽車買賣契約前,確與原告就債務整合問題多次聯繫,並於原告向其詢問需否支付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所約定款項之際,僅表示該等資料為提供融資公司砍額度而無須付款,而被告鼎楓公司並不否認該暱稱「晴」及「木子廷」分別為其員工即訴外人廖昱晴及李子廷,堪認原告與被告鼎楓公司於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際確無買賣系爭車輛之真意,審酌被告鼎楓公司於答辯狀內自承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價金為48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合迪公司僅貸得420000元,期間差額則作為原告買受系爭車輛之優惠,嗣因原告有資金需求而另退還30000元等語,顯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取決於該車輛核貸金額,甚且因原告個人資金需求而退還部分車價款,核與一般買賣車輛之交易習慣迥異,益見原告與被告鼎楓公司間確無受系爭汽車買賣契約內容拘束之意,僅係假借買賣系爭車輛為由向被告合迪公司辦理貸款,是原告與被告鼎楓公司間所為系爭車輛之買賣,既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且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應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鼎楓公司就買賣系爭車輛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泛包括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債讓同意書所載,被告鼎楓公司雖將買賣系爭車輛所生之債權讓與被告合迪公司,然原告與被告鼎楓公司就買賣系爭車輛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因原告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合迪公司自不因系爭債讓同意書而取得買賣系爭車輛所生之債權,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認被告合迪公司依系爭債讓同意書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關係不存在,尚屬有據。
㈢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且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僅為交通行政管理措施,並非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自不得據此認定車輛所有人。另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業已繳納系爭車輛之罰單及通行費等欠費計401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違規查詢及繳納結果、遠通電收欠費已繳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鼎楓公司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依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169頁),車主名稱固記載為原告,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前揭之說明,自不得逕以該車籍登記判斷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況原告與被告鼎楓公司就買賣系爭車輛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鼎楓公司自始並無將系爭車輛讓與原告之意,而難認其等間確有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事,則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應仍為被告鼎楓公司,則被告鼎楓公司自負有繳納系爭車輛所生罰單及通行費等費用之義務,是被告鼎楓公司因此受有免繳付該等款項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該費用支出之損害,且原告與被告鼎楓公司間既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鼎楓公司給付上開費用4013元,亦屬有據。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上開代繳系爭車輛之罰單及通行費等費用,係由本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被告鼎楓公司給付,並非基於原告與被告鼎楓公司間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所為之給付,自與系爭汽車買賣契約因無效所互負義務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而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被告鼎楓公司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㈣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鼎楓公司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該部分請求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業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由被告鼎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收,此有上開書狀上簽收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本院既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另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法院無從分別就其訴為裁判,否則即失其主觀訴之合併存在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合迪公司所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就其對被告鼎楓公司所為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然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核屬確認之訴,依其性質顯屬不適於執行,自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僅就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鼎楓公司聲請就本判決第2項部分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且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7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735元由被告合迪公司負擔,暨其中55元由被告鼎楓公司負擔,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就本判決第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又本判決第1項部分,依其性質不得宣告假執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