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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8-04)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8-04 案號:士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許天豪(原名:許育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