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8-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許家瑋
被 告 曾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8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3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84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怡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8,0
95元(包括零件20,235元、工資13,240元、烤漆14,620元),原
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2年8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迄113年5月3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10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24元(計
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9,884元(計算式:零件2,024元+工
資13,240元+烤漆14,620元=29,88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884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235×0.369=7,4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235-7,467=12,768
第2年折舊值 12,768×0.369=4,7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68-4,711=8,057
第3年折舊值 8,057×0.369=2,9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057-2,973=5,084
第4年折舊值 5,084×0.369=1,8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84-1,876=3,208
第5年折舊值 3,208×0.369=1,1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08-1,184=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