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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服務費(2026-06-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6-18 案號:士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訴訟代理人 莊心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鄉林山海滙山滙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雪鳳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周松蔚律師尤泓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

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訴外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分別簽訂鄉林山海滙山滙特區公寓大廈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全委任契約,有效期限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之委託管理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58,050元,約定給付日為次月10日。又原告於113年7月1日已依約開立200,000元支票交付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原告及東京都保全公司於114年6月30日與新接任之物業管理公司即訴外人禧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第一次交接,並於114年7月9日完成第二次交接。惟被告竟短付原告114年4月份10,850元、5月份7,113元、6月份81,320元(含匯費30元)管理服務費。又系爭契約既已屆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返還200,000元,然被告均未返還,迄今共積欠原告299,28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7條第5項第3款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確有簽署系爭契約,由原告管理被告社區,然因原告於新舊物業公司交接,人員派遣上存有諸多缺失,被告方對於服務費及履約保證金進行扣款,原告有之缺失如下:1.被告社區之溫泉設備(即室內女湯)止水閥於114年1月至3月間有故障情事,導致水費暴漲,明顯高於過往同期之水費,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條及設備維護監督清單第3點、物業交接清冊等約定,此應為原告巡視區域,且原告應看到度數上升有異常應該通知廠商進行處理,然原告卻未通知,直到114年3月23日經住戶通知溢水異常後才處理,且原告未定時進行巡查,顯見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水費暴漲之損害,被告考量自身及湯屋修繕廠商即鴻陽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陽公司)亦有疏失,對於水費暴漲20,000餘元之事,向湯屋修繕廠商及原告各自請求7,000元,故於114年4月之服務費扣除7,000元由原告承受。2.原告派任之財務秘書即訴外人李雯珍(下稱李雯珍)於114年4月17日至18日請假2日,然依被證5即114年4月份執勤時數統計表所示,未見有原告所稱之副科長即訴外人柯怡欣(下稱柯怡欣)有代班情事,縱柯怡欣係上開統計表中暱稱為「小糖」之人,因「小糖」之職稱為「吧檯秘書」,而非財務相關專業,與系爭合約第7條第6項約定相違,故於114年4月之服務費需扣除李雯珍2日之薪資3,850元。3.原告雖稱其派任之總幹事即訴外人吉星照(下稱吉星照)實際到職日為114年6月2日,惟當日派駐之總幹事仍為訴外人黃俊男(下稱黃俊男),而被告因吉星照有打卡,而逕自扣抵黃俊男之服務費2,450元。然實際情形為吉星照、黃俊男於當日在被告社區交接後,約僅在場2小時,其後便擅自離開,遲至當日下午5時30分許,吉星照返回被告社區,疑似有補打卡之嫌,黃俊男則自始未返回被告社區,故對於原告所提之吉星照、黃俊男出勤打卡紀錄,被告爭執實質上真正,吉星照根本未實質進行總幹事職責,故應扣除上開服務費2,450元。4.又原告所派任之秘書即訴外人李芫希(下稱李芫希)於114年6月份請假中有10小時係由吉星照代班,然吉星照身為被告社區總幹事,又如何身兼秘書職務,且對於請假的人本來就應該要扣薪,並不會多給職務代理人薪資,況代班事宜原告亦未知會被告。是以,因李芫希共請假13日,總計104小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可扣除33,880元之服務費用;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因李芫希請假期間產生空班,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故參考過往原告接受被告懲罰之經歷,及其他物業所訂的罰則,扣57,000元為罰款。另倘認被告主張無理由,然因原告已承認就李芫希請假部分可扣除21,385元之服務費用,並以開立折讓單予被告,此部分應視為原告免除被告之債務,故原告就21,385元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5.另原告稱總幹事黃俊男於114年5月份請假,而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派之幕僚代班,而抵扣7,113元,並已開立相當金額之折讓單予被告,故此部分之金額亦已生債務免除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二)就履約保證金200,000元部分,原告未將相關保養紀錄等資料製作成電子檔;就114年5月、6月會議紀錄,原告也未詳實際記載會議過程與決議結論;114年2月26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也欠缺錄影檔;又就交接清冊關於歷次會議紀錄明細,僅記載至113年6月13日,之後都沒有登載,顯然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附隨義務,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待原告履行相關義務後再行歸還履約保證金。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分別簽訂系爭契約、保全委任契約,有效期限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之委託管理服務費用358,050元,約定給付日為次月10日。又原告於113年7月1日已依約開立200,000元支票交付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然現被告於114年4月至6月,各少付10,850元、7,113元、81,320元(含匯費30元)之管理服務費,亦未退還200,000元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支票、東京都保全公司114年8月28日(114)東保字第114239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5年度士簡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至29、51至53頁),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少付之服務費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抗辯被告社區溫泉設備(即室內女湯)止水閥故障導致水費暴漲,原告就此情應有管理疏失,應扣7,000元等情,有無理由,詳述如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有管理疏失,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自應由被告付舉證責任。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設備維護工作企劃、執行、監督」,及附件設備維護清單記載「3.業主各項交辦及廠商協調聯繫作業」,此部分即應屬原告應負責管理之事項;又關於物業管理社區巡視區域重點,包括1樓室內男女湯屋之水位、清潔,此有被告社區財務移交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由此可知,原告負有巡視室內女湯,及關注水位、清潔之義務,且如經視察發現異狀,亦有與廠商協調聯繫之義務。然查,被告社區室內女湯之故障情況,係因止水閥故障,惟此部分是否可藉由目視之方式巡視檢查,已非無疑,復湯屋修繕廠商即鴻陽公司之技師即訴外人張家瑋亦表示如無明顯漏水,正常情況是無法看出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與張家瑋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是原告透過正常巡視並無從檢視出上開湯屋止水閥有故障情況,自難逕認原告有何管理疏失。2.再者,觀諸被告所提鴻陽公司之游泳池、溫泉池機房保養合約及保養記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7至175頁)所示,鴻陽公司每週都會固定至被告社區對室內湯屋進行維護保養,如有發生異常情形,即應向被告回報,而於114年1月至114年3月前,均未發現室內女湯止水閥有故障之情事,而鴻陽公司為專業維護室內溫泉之廠商,並於每週固定進行保養查看,鴻陽公司亦未能檢查出止水閥故障之狀況,則未具有專業技能之原告,僅透過目視之巡視方式,未能查悉止水閥故障有故障之情況,實難認原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存在。況且,鴻陽公司每週均會至室內溫泉進行保養查看,並記錄度數變化,則不論原告有無告知鴻陽公司水錶度數之變化,鴻陽公司本即知悉水錶度數有上升之情況,是被告主張原告未於發現水錶度數上升時,即時通知鴻陽公司處理,顯不可採。3.綜上,依現有事證觀之,難認原告就被告社區溫泉設備(即室內女湯)止水閥故障導致水費暴漲等情有何管理疏失,故被告主張可依此扣除7,000元之管理服務費,並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李雯珍於114年4月17日至18日請假2日,縱有柯怡欣代班,因其不具備財務相關專業,且於代班前未知會被告,故此部分應扣除2日之薪資3,850元等情,有無理由,詳述如下:1.李雯珍於114年4月17日至18日請假2日,該職位由柯怡欣代班等情,有考勤表、執勤時數統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2.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按本合約時數(段)履行勤務,若原值勤人員因故臨時無法執勤,乙方應另派專業人員代理不得產生空班並立即知會甲方(即被告),甲方不得因而加以扣款」(見本院卷一第19頁),由此可知,原告可找尋他人代班而不會遭扣款之前提,應為找尋專業人員代班及立即知會被告,而原告雖有找尋柯怡欣代班,並將此情告知被告社區經理黃俊男,此有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然依據上開約定,代班事宜應須告知被告,而黃俊男係原告所派駐在被告社區擔任經理職位之人員,似非屬被告人員;況參酌系爭契約第7條之相關約定,係賦予被告對原告所派駐人員有相當之監督跟管理權限,倘將原告所派駐在被告社區之經理視為被告,則相關之監督跟管理權限將可能由原告1人所掌握,自難認被告社區經理為系爭契約所指之甲方,復原告並未提出就此部分之代班有事先或事後立即知會被告之相關證據,自難認柯怡欣通知被告社區經理黃俊男有代班之行為,即等同告知被告。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理,114年4月份之服務費用自應扣除上開2日之薪資3,850元。

(四)被告抗辯於114年6月2日,被派駐在被告社區之新舊任總幹事吉星照、黃俊男交接後均未在被告社區上班,逕自離開,後來卻逕自補打卡,當日未實質進行總幹事職責,故應扣除服務費2,450元等情,有無理由,詳述如下:1.原告主張黃俊男於114年6月2日有在被告社區上班,並提出黃俊男之考勤卡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社區秘書周雅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114年6月間總幹事為吉星照,在之前是黃俊男,應該是在6月初交接,交接時我有上班,當時他們兩個一起在早上出現,後來中午交接結束後就先後離開,因為黃俊男要交代我一些社區事項,他有說他下午不會再來,我因為有事要找總幹事,還有特別跟保全說總幹事回來講一下,樓下有事找,我當日5點半下班時均未見過吉星照及黃俊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5、227頁)。2.由上可見,依證人周雅婷所述,黃俊男於114年6月2日交接後,中午即離開被告社區,未實質在被告社區上班。至原告雖提出黃俊男之考勤卡,主張黃俊男當日仍有上班,然觀諸該考勤卡所示,上班時間為8時52分,下班時間為19時00分,然再參酌執勤時數統計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51頁),黃俊男上班時數原則為8小時,若從8時上班,則為17時下班,若從9時上班,則為18時下班,則黃俊男於114年6月2日之上下班時間,顯然多於正常上班時數及下班時間,況黃俊男當日已進行交接,何以當日之上班時數會多於平常之上班時數,實屬有疑;復考量考勤卡僅能顯示持考勤卡打卡之時間,然並無法確認黃俊男於114年6月2日之上下班期間內確實均在被告社區值勤上班,則被告既對該考勤卡提出質疑,又經證人周雅婷證述黃俊男交接完後即離開被告社區,倘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黃俊男確實有在被告社區上班,自難僅憑該考勤卡即遽認黃俊男於114年6月2日8時52分至19時00分間確實有在被告社區執勤,則被告以上詞抗辯應扣除服務費2,450元,應屬有據。

(五)被告再辯稱李芫希於114年6月份因請假共計104小時,故可扣薪33,880元之服務費用及罰款57,000元等情,有無理由,詳述如下:1.就李芫希於114年6月份請假時數部分,原告自認李芫希有缺勤94小時(見本院卷一第53頁),剩餘10小時係由吉星照額外代班,被告則抗辯上開10小時部分亦應扣薪等語。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委託管理服務費用,係以所載人數及工作日數為準。若實際上有所增減,則按增減之比例核算費用(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每年為365日)」(見本院卷一第18頁),顯見被告支付服務費之依據,係以上開基準作為計算。而參酌吉星照之114年6月考勤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就114年6月7日、8日、22日、28日及29日,各記載「我補A班」、「原排休,補C班」、「原上C班、代上A班」等字句,再依執勤時數統計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1頁),A班之上班時間係「08:00-17:00」、C班之上班時間係「10:00-17:00」,復依上開考勤表內容,可見吉星照補或代上A班時之上班時間均係從8時前即打卡上班。然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若有代班情事,應立即知會被告,然原告並未提出吉星照代班情事有知會被告之相關證據,是原告違反上開約定,被告主張就此部分得加以扣除因缺勤共計104小時之服務費用,應屬有據。2.又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因李芫希請假期間產生空班,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故參考過往原告接受被告懲罰之經歷,及其他物業所訂的罰則,扣57,000元為罰款等語,然查,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所示,若原執勤人員有無法執勤之情況,被告得以扣款,然此部分之扣款應係指空勤所應扣除之服務費,是否得逕認係指懲罰性違約金,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主張扣57,000元為罰款係援引原告接受被告懲罰及被告對其他物業所定之罰則,然依系爭契約內容,似無相關罰則之約定,縱被告前有對原告加以罰款,然此亦不當然拘束原告並成為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其他物業之罰款更當然無從拘束原告,是以,縱李芫希有缺勤之情況,被告亦無權任意就此對原告處以罰款,故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實屬無據,應無可採。3.綜上,就李芫希114年6月缺勤共104小時部分,被告得扣款22,533元(計算式:秘書月薪52,000元÷30日÷上班8小時×104小時=22,533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六)至被告以上詞抗辯原告未履行附隨義務,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不返還履約保證金200,000元,待原告履行其義務後再行返還等情,有無理由,詳述如下:1.按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從給付義務,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即如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將減低或失其功能性。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而系爭契約就原告所應受委任應負責之事項為行政事務、設備維護及環境美護工作企劃、執行、監督;又就行政事務部分,原告亦負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協助召開及資料彙整、製作,管理委員會定期會亦協助召開及資料彙整、製作之義務,此有系爭契約及附件行政事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24頁)。2.然就原告未將相關保養紀錄等資料製作成電子檔,及就相關會議紀錄欠缺錄影檔部分,依上開資料所示,原告僅有製作彙整資料之義務,然相關資料之形式究應以電子檔或錄影檔為之,亦或以書面為之即可,並無相關規定,衡情此部分之應係課予原告整理資料提供被告進行確認之義務,縱未以電子檔或錄影檔形式,而以紙本形式為之,亦難謂無法達成上開契約之目的。3.就114年5月、6月會議紀錄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版本(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非正式版本,並提出正式版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84頁),被告則辯稱該份資料未提供予主任委員簽收等語。然查,原告僅負有製作及彙整資料之義務,業如前述,且附隨義務既係基於誠信原則而來,指債務人須協力或履行告知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給付利益,其合理範圍當僅限於輔助契約目的實現,自不能超過主給付義務之範疇,否則無異片面加重債務人之責任,有失衡平。是以,則原告現既已提出正式版本之114年5月、6月會議紀錄,縱事先未交由被告確認,亦難謂原告有違反附隨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無理由。4.末就交接清冊關於歷次會議紀錄明細,僅記載至113年6月13日之後都沒有登載部分。經查,原告業已提出113年7月至114年6月之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完整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88頁),顯見原告已按月詳實製作上開會議紀錄,縱原告未將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明細登載至交接清冊,然系爭契約並未明確將兩造辦理交接之準則訂入契約而成為契約之一部,且原告現確已完成交接,由新物業公司繼續服務被告,被告即難憑此抗辯原告未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應盡之附隨義務,違反兩造均應遵守之誠信與衡平原則,而認存有給付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5.是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3款約定「履約保證金200,000元(期滿返還)」,而系爭契約已於114年6月30日屆滿,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00,000元,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應無理由。

(七)另原告自承114年5月份之7,113元應予扣除(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則此部分對被告之債務即應免除。又原告主張114年8月有30元之匯費被告未給付,被告則辯稱匯費應由收款方承擔,然查,就其他月份原告主張被告所欠之服務費中,均未含有匯費,可見其他月份之匯費被告均有給付,再考量轉匯時所需之匯費通常為轉出方所負擔,收款方所收支金額應為轉出方所欲轉出之金額,並未扣除匯費,故被告主張匯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無理由,復被告亦未提出依兩造過往經歷,匯費應由收款方承擔之相關證據,故就114年8月份未給付之匯費3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14年4月份10,850元、5月份7,113元、6月份81,320元(含匯費30元)管理服務費未給付,於扣除3,850元、7,113元、22,533元後,剩餘65,787部分,加上履約保證金200,000元,共計265,787元,自應得向被告請求,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787元,及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導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反訴,揆諸上開規定,其防禦方法係與本訴相牽連者,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於114年5月及6月份反訴原告社區之會議紀錄,僅提供錄音檔,而遲未提供整理後完整之電子檔,已及對於管理反訴原告社區期間之會議資料明細亦未記載填寫於交接清冊,反訴原告催促無果下,迫於無奈僅能另由他人代理本應由反訴被告之經理所完成之工作,反訴原告並因此額外支出10,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5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其確時有委外製作、是否實際額外支出10,500元,及是否有必要花費4.5個工作日;又反訴被告已詳實製作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反訴原告並無委由他人重新製作之必要,故反訴被告此部分主張,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難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損失,然並未據其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屬實;況反訴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並未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相關義務,業如前述,準此,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0,5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原告敗訴之判決。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