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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2026-07-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7-16 案號:士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曾明勝

被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延長變速箱及里程保固。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向被告購買新車(廠牌:國瑞、型式:NGC200L-RHXMKR、排氣量:1496 CC,下稱系爭車輛 ),在正常行駛狀態下,變速箱於114年2月7日發生故障,故於同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訴外人即桃苗汽車C07竹北服務廠(下稱竹北服務廠)進行維修,並維修至114年2月25日,之後於114年4月10日變速箱再次故障,另將系爭車輛送竹北服務廠維修至114年4月19日,兩次修車天數共計29日,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1萬6,000元,且因原廠無法完全修繕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瑕疵,亦無法提供延長保固,故原告於114年11月15日又購入他輛汽車花費84萬9,000元,並將系爭車輛以20多萬元出售,原告僅請求其中45萬元之價差,另原告於新購入之車輛上為營業而支出烤漆費1萬3,000元和安裝跳表費3,500元,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做為營業車輛使用,於114年2月第一次更換變速箱時,就已在1年行駛期間內行駛約8萬9千多公里,114年4月第二次更換變速箱時,增加約1萬多公里,行駛使用強度高於一般自用車,加以系爭車輛均未於原廠進行維修保養,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依車主手冊定期進行保養。故系爭車輛既屬高使用強度之營業車輛,且未於原廠保養維修,故障原因究係使用強度、保養狀況、外部因素或其他原因所致,尚有待專業鑑定,尚難僅因變速箱故障即推認交車時即存在原始瑕疵,而由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具體營業收入減少之證據,無從認定其受有11萬6,000元之營業損失。原告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故障而減損45萬元價值,且車輛價格變動因素甚多,故原告主張中古車價減損顯屬無據。另原告請求烤漆費1萬3,000元、安裝跳表3,500元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亦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變速箱具有瑕疵,而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系爭車輛與新車之價差、烤漆和安裝跳表費用,共58萬2,500元之損害賠償,原告自應就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車輛變速箱存有瑕疵而不完全給付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然端視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原告已於行駛系爭車輛約9萬公里後之114年間有維修之紀錄,其里程之遠,時間之遙,距被告交付新車之狀態差距甚大,無從證明被告交付具有瑕疵。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8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