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2026-07-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曾明勝
被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延長變速箱及里程保固。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向被告購買新車(廠牌:國瑞、型式:NGC200L-RHXMKR、排氣量:1496 CC,下稱系爭車輛 ),在正常行駛狀態下,變速箱於114年2月7日發生故障,故於同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訴外人即桃苗汽車C07竹北服務廠(下稱竹北服務廠)進行維修,並維修至114年2月25日,之後於114年4月10日變速箱再次故障,另將系爭車輛送竹北服務廠維修至114年4月19日,兩次修車天數共計29日,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1萬6,000元,且因原廠無法完全修繕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瑕疵,亦無法提供延長保固,故原告於114年11月15日又購入他輛汽車花費84萬9,000元,並將系爭車輛以20多萬元出售,原告僅請求其中45萬元之價差,另原告於新購入之車輛上為營業而支出烤漆費1萬3,000元和安裝跳表費3,500元,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做為營業車輛使用,於114年2月第一次更換變速箱時,就已在1年行駛期間內行駛約8萬9千多公里,114年4月第二次更換變速箱時,增加約1萬多公里,行駛使用強度高於一般自用車,加以系爭車輛均未於原廠進行維修保養,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依車主手冊定期進行保養。故系爭車輛既屬高使用強度之營業車輛,且未於原廠保養維修,故障原因究係使用強度、保養狀況、外部因素或其他原因所致,尚有待專業鑑定,尚難僅因變速箱故障即推認交車時即存在原始瑕疵,而由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具體營業收入減少之證據,無從認定其受有11萬6,000元之營業損失。原告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故障而減損45萬元價值,且車輛價格變動因素甚多,故原告主張中古車價減損顯屬無據。另原告請求烤漆費1萬3,000元、安裝跳表3,500元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亦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變速箱具有瑕疵,而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系爭車輛與新車之價差、烤漆和安裝跳表費用,共58萬2,500元之損害賠償,原告自應就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車輛變速箱存有瑕疵而不完全給付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然端視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原告已於行駛系爭車輛約9萬公里後之114年間有維修之紀錄,其里程之遠,時間之遙,距被告交付新車之狀態差距甚大,無從證明被告交付具有瑕疵。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8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