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2026-07-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鄭哲銘
被 告 徐丞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本件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在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款項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至115年1月7日止,共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2,443元未還,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雖表示本件消費款,係因系爭信用卡因遺失而遭人盜刷而生,但被告係於113年11月5日方通知原告系爭信用卡遺失,卻未依照系爭條款規定,即時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原告,則本件消費款理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且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信用卡遺失後,卻無向原告提出爭議款項,以釐清責任,反而仍以ATM或臨櫃繳交部分消費款項,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向警察機關報案有盜刷情事,核與常情不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443元,及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信用卡因遺失而遭人盜刷,原告所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均被告非所消費,被告無需負擔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辦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現共積欠本金132,443元未還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資料、被告戶籍謄本、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不爭執有申辦係爭信用卡使用及積欠上開金額,僅辯稱系爭信用卡已遺失並遭人盜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依系爭條款第19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立即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1,000元,且持卡人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七日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檢具報案證明文件補行通知貴行」、同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候,且無下列第一款至第七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該卡發生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5.持卡人未依第一項約定向當地警察機構報案並檢具報案證明文件補行通知貴行者。…7.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同條第6項約定:「持卡人有本條第2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1.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20日仍未通知貴行者。…3.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由上可知,系爭信用卡交付被告後,既已脫離發卡機構之實力控制,被告就系爭信用卡之保管及資料保密,顯較原告有合理優勢之機會與能力,因原告無從控制風險,被告持卡後應有相當之保管義務,故被告倘未善盡其保管信用卡之責,將卡號提供他人致遭盜刷,自不能將此風險轉嫁予原告,且持卡人至遲應於遺失或被竊等情形發生24小時內向原告掛失,並提出貴行所請求之文件(例如向當地警察機構報案並檢具報案證明文件),始可就掛失時起及其後遭盜刷之損失免責,然對於掛失前遭盜刷之金額如有未善盡保管之責的情形仍應負責。2.被告主張系爭信用卡於112年10月23日遺失及遭盜刷,並於115年5月15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報案,固有提出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然查,依原告所提系爭信用卡113年12月至114年12月之消費明細帳單所示,系爭信用卡於上開期間均有消費及繳款紀錄,且繳款方式除透過ATM繳款外,亦有親自臨櫃進行繳款之情況,實與被告所稱系爭信用卡均係透過自動扣款繳費,所以不清楚有遭盜刷之情節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疑。再者,依原告所提異動歷史資料可見,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曾致電原告表示要掛失系爭信用卡,復被告亦不否認曾於上開期間致電原告,僅辯稱當時因原告通知其要繳費,故表示要辦理停卡,而非掛失等語,則不論被告是否係掛失或停卡,被告至遲於113年11月5日,應知悉其所持有之系爭信用卡有款項未繳之情事,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稱其已很久沒有使用系爭信用卡等語,則其經原告通知繳費時,若其已許久未使用系爭信用卡有消費紀錄,應可辨識相關欠款費用是否係其所消費,倘有盜刷情事,即可依上開約定進行辦理,以免後續不明人士持系爭信用卡進行消費,然被告於113年11月5日致電原告後,即未再依上開約定向當地警察機構報案並檢具報案證明文件,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5年5月15日方至警察機關報警,足見被告顯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7條所生協助原告調查之義務,則依前開契約條款,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應支付計至115年1月7日之上開款項,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