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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租賃房屋(2026-07-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7-30 案號: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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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林彩嬌

訴訟代理人 鄭淡清

被 告 張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現系爭契約已因屆期而告終止,被告承諾應於114年11月15日前搬離,但是被告卻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且被告於114年9月起就未繳付租金,故於扣除押租金52,000元後,被告應自114年1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6,000元,現原告先請求52,000元;另被告尚有積欠管理費38,214元、瓦斯費4,833元、電費16,739元、水費1,798元,爰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8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自114年11月9日起即未付租金,也未繳交114年2月以後之管理費,但水電費及瓦斯費部分有繳,部分未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登記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管理費繳費單、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復被告亦未爭執自114年9月起沒有繳付房租、自114年2月起沒有繳付管理費等情,至被告辯稱部分水電費及瓦斯費有繳,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共計113,584元,應屬有據。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費用,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費用共計113,584元,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