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羅天君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0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其中新臺幣79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05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與文林北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致與訴外人陳麗妃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28,639元(包括工資19,600元、烤漆13,800元、零件95,239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雙方均有過失,且其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與陳麗妃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128,639元,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人,已如數理賠格上公司等事實,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惟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二)查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19,600元、烤漆13,800元、零件95,239元,合計128,639元。其中零件95,239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113年6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46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76,864元(計算式:工資19,600元+烤漆13,800元+零件43,464元=76,864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陳麗妃為系爭車輛使用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格上公司之過失。原告代位格上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陳麗妃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陳麗妃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53,805元(計算式:損害金額76,864元×(1-30%)=53,8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原告代位格上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3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原告請求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805元,及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9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239×0.369=35,1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239-35,143=60,096
第2年折舊值 60,096×0.369×(9/12)=16,6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096-16,632=43,4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