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6-06-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林釔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
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次撥付型)第24條第2項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循環動用型)第23條第2項約定,均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5日(民事起訴狀誤載為113年7月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15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8年7月15日(民事起訴狀誤載為113年7月5日起至118年7月5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利率依基準利率1.72%加計年利率14.25%計算(合計為15.97%),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2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三期時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4年8月26日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27891元、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113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辦循環貸款5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9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並於借款額度動用後,於每月利息結算日至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利率依基準利率1.72%加計年利率14.26%計算(合計為15.98%),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2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三期時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4年9月8日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5821元、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帳務資訊明細、利率表及還款明細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