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確認債權不存在(2026-01-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黃光輝
被 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
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於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069號所主張之債權新臺幣268,693元不存在。
二、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06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及其上同段11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及其上同段11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以原告積欠其新臺幣268,693元(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419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復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06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事件與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54號合併執行,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3年9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假扣押查封之限制登記。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而原告業於96年間清償債務,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不存在,惟系爭不動產上之限制登記至今仍未塗銷。爰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稱:被告自荷蘭銀行受讓系爭債權,目前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務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債權,業經系爭執行事件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原告既主張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顯見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而此不明確之狀態,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確認利益。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4月12日南院武093執全新字第1654號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簡便行為表可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又被告亦已書狀表示原告目前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屬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訴之聲明一為確認之訴,而訴之聲明二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均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