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筆錄 損害賠償(交通)(2026-08-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康娗煾
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上午09時4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協奇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25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95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991元,然其中
13,991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 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 年6 月24日,已使用2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7,69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3,991÷(4+1)≒2,7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13,991-2,798)×1/4× (2+3/12)≒6,2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991
-6,296 =7,695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2,825元(零件
7,695 元+工資5,130 元=12,825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
應予駁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