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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7-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7-08 案號:新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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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852號

原 告 吳尚潔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曾心愉

訴訟代理人 張棨翔

被 告 涂佑齊

訴訟代理人 翁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

交簡字第238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新市簡易庭於

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69,762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00元、新臺幣1,269,762元,分別自民國114年7月24日、民國115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9,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1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擴張其請求金額為5,106,810元,嗣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上開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6,810元,及其中2,500,000元、2,606,810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心愉於113年3月7日下午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環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科九路與環東路2段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號誌管制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告涂佑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號誌管制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遂發生碰撞,適另有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南科九路西側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被告涂佑齊之上開車輛因而倒地再撞擊於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鈍挫傷、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右側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左側膝部鈍挫傷、左側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左側膝部內外半月板部份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188,722元:⑴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先後就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大東門讚診所、心樂活診所,支出醫療費用35,299元。⑵原告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4月止,在新樓醫院進行試管嬰兒療程支出醫療費用153,323元,因系爭事故前原告已施打多劑排卵針,雖依照原定療程植入,但胚胎不幸於113年4月8日萎縮流產,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試管嬰兒醫療費用153,323元。

⒉機車維修費用29,50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支出維修費29,500元。

⒊醫療器材費用3,922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醫療耗材及輔具支出3,922元。

⒋交通費用11,76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雙膝受傷以計程車代步就診,分別往返新樓醫院14次,以每次來回車資170元計算,共2,380元;往返成大醫院11次,以每次來回車資240元計算,共2,640元;往返大東門讚診所19次,以每次來回車資170元計算,共3,230元;往返心樂活診所13次,以每次來回車資270元計算,共3,51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11,760元。

⒌薪資損失152,78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依新樓醫院醫囑需休養3個月,然因原告工作性質難長期請假,改以遠距通訊方式上班,嗣公司調動原告職務減少勞動力支出,故實際薪資減損未達3個月,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個月薪資損失152,785元。

⒍看護費用9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期間由原告親屬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共90,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3,630,121元:原告年薪為1,833,428元,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有減損勞動力12%,而原告為00年00月生,系爭事故發生於113年3月,原告年滿4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勞動能力,依霍夫曼式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為3,630,121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試管嬰兒流產失敗,長期無法工作,臥病在床無法走動,且原告膝蓋受損無法痊癒實已達刑法重傷害程度,並使原告無法勝任原本職務,影響公司升遷機會,致原告身體、精神受極大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6,810元,及其中2,500,000元、2,606,810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曾心愉稱:⒈對於系爭事故被告曾心愉有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88,722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9,500元、醫療器材費3,922元、交通費11,760元,均不爭執且同意給付,就其餘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薪資損失152,785元:原告未提出實際遭扣薪證明,被告認原告實際無薪資減損,不同意賠償。

⑵看護費用90,000元: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1個月,是被告僅同意賠償原告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超過部分不同意賠償。

⑶勞動能力減損3,630,121元:因原告工作性質,被告認為實際上並無影響工作收入達原告主張金額,故不同意賠償。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實屬過高。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涂佑齊稱:⒈對於系爭事故被告涂佑齊有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188,722元:被告就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5,299元不爭執,但認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原告新樓醫院試管嬰兒療程費用153,323元則不同意賠償。

⑵機車維修費用29,500元:系爭機車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超過3年,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機車維修費為7,375元,被告僅同意賠償原告7,375元,超過部分不同意賠償。

⑶薪資損失152,785元: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為佐證,倘被告須賠償原告薪資損失則應以原告本薪計算損失金額。

⑷看護費用90,000元:被告認應以強制險給付一日金額1,2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1個月看護費用應為36,000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3,630,121元:原告之專業能力、智力或口語表達未受影響,仍可從事其他職位,請求依法判決。

⑹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對於被告曾心愉因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被告涂佑齊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造成原告身體權及財產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被告二人對於部分金額有不同意見,基於主張共通及證據共通原則,倘被告二人所提出之抗辯有利於被告時,其主張效果及於未提出抗辯之被告,倘為不利於全體之事項,其效果不及全體被告。又被告曾心愉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有部分自認,依上開說明,自認乃不利於全體被告,自不生自認之效力。針對原告請求項目,除被告不爭執之醫療器材費用3,922元、交通費用11,760元外,其餘被告有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88,722元:⑴原告至新樓醫院、成大醫院、大東門讚診所、心樂活診所,支出醫療費用35,299元,有新樓醫院、成大醫院、大東門讚診所、心樂活診所之收據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此為回復原告身體權必要支出,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⑵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以其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試管嬰兒胚胎不幸萎縮,然查試管嬰兒成功與否在於胚胎品質,胚胎品質好壞取決原因甚多,如父母之年紀等,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如何導致胚胎萎縮之相關證據,難認此損害與系爭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自應駁回。

⒉機車維修費用29,500元: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需修復費用29,500元等情,業已提出安紳車業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3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7日,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修復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經計算折舊後為7,125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500÷(3+1)=7,125】。系爭機車損害賠償金額為8,125元(零件7,125元+車禍估價及機車租借1,000元=8,125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8,1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152,785元: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提出113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下稱系爭扣繳憑單)為證,然系爭扣繳憑單僅能證明原告113年度薪資所得金額,原告並未舉證因系爭傷害需請假休養1個月之請假證明與扣薪證明,無法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⒋看護費用90,000元: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是本院審酌依目前看護行情全日看護每日為2,400元,是原告請求72,000元部分(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被告抗辯應以強制險1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然此乃保險公司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每日看護費之計算標準,此不僅違反損害填補之基礎原則,更不拘束司法判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3,630,121元:系爭事故時原告為40歲,並任職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堪認具勞動能力,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2%,有成大醫院115年5月27日成附醫秘字第1150100427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該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可參,上開鑑定報告乃經具有專業醫學知識之醫師,參考原告系爭事故前後相關病歷,實際對原告進行問診、安排檢查後所得之結論,客觀上具可信性,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2%。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3年3月7日,則原告自113年3月7日起迄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7年10月30日)尚有24年7月23日。又依原告每月薪資152,786元(1,833,428元÷12≒152,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538,65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538,656元【計算方式為:18,334×192.00000000+(18,334×0.00000000)×(193.00000000-000.00000000)=3,538,655.000000000。其中1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38,65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被告雖抗辯依原告工作性質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未影響其專業能力,實際上並未損失其請求之金額等語,然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且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所得額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被告曾心愉為高職肄業,被告涂佑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業,兩造財產及所得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為3,769,7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299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125元+醫療器材費用3,922元+交通費11,760元+看護費用7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538,65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769,762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69,762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均於114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民事準備二狀均於115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69,762元,及其中2,500,000元、1,269,762元,分別自114年7月24日起、115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涂佑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而本院審酌被告曾心愉與被告涂佑齊連帶賠償,認被告曾心愉亦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