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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6-1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6-15 案號:新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新小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張庭茹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BELCHES ANNABELLE SALCED

O(中文名:安娜,菲律賓籍)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以115年度新小字第150號判決在案,惟依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相對人居留證,其上記載之護照號碼均為「P0000000B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之記載,顯有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可認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固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相對人居留證之護照號碼為「P0000000B號」請求本院更正,惟本院去函內政部移民署詢問相對人之護照號碼為何,經該署復以:「經查旨揭外籍人士最新護照號碼為P0000000D,舊護照號碼為P0000000B」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115年6月2日移署資字第1150075283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記載之「P0000000D號」為相對人最新護照號碼,自難認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尚有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