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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7-1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7-15 案號:新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小字第4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謝施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

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56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時,在崑大路與崑大路201巷口紅燈起步後,偏離車道行駛於路肩上,見前方停放路肩黃線由訴外人楊孟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及轉回車道撞擊上開車輛左後側後,向左摔倒時撞擊行進在外側車道原告之被保險人陳金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由上開可知,被告騎乘機車不僅行駛於路肩,且未注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早已停放在該處,而未即時轉回車道,顯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壞,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1,164元,然其中25,23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5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2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230÷(5+1)≒4,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230-4,205) ×1/5×(1+8/12)≒7,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230-7,008=18,222】。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4,156元(零件18,222元+鈑金工資6,169元+烤漆工資19,765元=44,156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56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6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5年6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給付44,156元,及自11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