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損害賠償(2026-07-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鄭○○
被 告 蔡芷晴潘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7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台南永康直營門市(下稱系爭門市),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由被告蔡芷晴強行拉扯原告褲子至大腿,被告潘維芳強拉原告衣服至肩膀,違反原告意願,涉及性羞辱及侵害原告人格權;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被告蔡芷晴對原告推擠、攻擊,將原告逼入櫃台後方,再擋在櫃台前,致原告無法通行、離去,被告潘維芳亦參與阻擋原告離開現場,時間長達數分鐘,侵害原告行動自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故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身體行動自由指身體的行動不受不法的拘束或妨礙,蓋侵害行動自由的情形,如拘禁他人於狗籠,使其不能離去;奪去入浴者衣物,使其無法行動;司機不讓乘客下車,使其受困車內等情皆是。又身體行動自由的剝奪,以無合理的方法可以離去為要件,如房門被鎖,但可由窗戶逃出時,尚不構成侵害自由;惟由高樓窗戶逃出,有受傷或死亡之虞時,不能要求被害人冒此危險,乃屬當然(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
㈠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91年9月初版8刷,第133頁至第134頁,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拉原告褲子至大腿、衣服至肩膀等情,依原告所述係在第2次倒地,即伊與被告發生爭執之第2階段(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而警方移送(本院按:原告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制法等事件案號為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7號、114年度偵字第23531號,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光碟內並未截取該段錄影(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去函系爭門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詢問有無監視器錄影留存,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復以:113年間之監視影像已過保留期限,無法提供等語,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承辦員警則陳稱:本案於破獲時已將相關資料函請偵查隊續辦,現場於遠傳電信所調閱之影像如數提供,於製作3人嫌疑人筆錄時,亦有將現場影像供3人查看等語,有遠傳電信公司115年4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510406547號函1紙、永康分局115年4月2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50237004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71頁),均未見有原告主張第2階段之錄影存在,自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強拉原告褲子至大腿、衣服至肩膀之客觀情事。況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尚須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即主觀上為滿足自己性慾而為,始足當之,依原告所述雙方因爭執、拉扯扭打在地,其情顯然不具備客觀上引起他人性慾之可能,亦難認被告會有何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圖。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34頁),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原告逼入櫃台後方致原告無法通行、離去長達數分鐘,侵害原告行動自由等語。查被告蔡芷晴固不爭執有以手將原告擋在櫃台後方(見本院卷第132頁),然系爭門市櫃台之設置並未緊貼兩側牆面,是除被告蔡芷晴與原告對峙之櫃台中間通道外,櫃台左、右兩側仍留有空間可供人出入,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於另案警卷可查(見另案警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9頁),且訴外人即門市服務人員李孟穎亦於另案警詢時證稱:蔡芷晴有站在兩個櫃台的中間(小走道)用手擋住鄭評奇,但還有另外兩個走道。當時鄭評奇就說被擋住沒辦法出去,我就請蔡芷晴到旁邊,蔡芷晴就去旁邊了等語明確(見另案警卷第37頁)。原告既仍有其他合理方法可從櫃台後方離去,依前開說明,自不構成對其身體行動自由之侵害。是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