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給付代墊款項(2026-07-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7-08 案號:新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黃永毅

被 告 聯弘交通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00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被告聯弘交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俊男為被告,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陳俊男之起訴,核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之效力。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俊男於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安定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以被告名義持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之車隊卡加油,加油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6,009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稱將由亞洲智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物流公司)付款,惟截至同年月28日結帳日止,均未付款。原告為系爭加油站之站長,為使月底結帳帳目相符,原告先行墊付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中油車隊卡之簽帳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148號卷宗(下稱偵查案件)可佐,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民法上之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構成要件。管理人基於管理意思而管理事務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若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之意思,因屬干預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序良俗者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償其之損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並唯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方得在本人所得利益範圍內主張權利。查原告於114年2月28日為使月底結帳帳目相符因而墊付系爭款項,此行為是否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主觀意思,已有疑問。此外,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鉅泰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車隊卡消費,並說明屆期由亞洲物流公司付款,原告未向亞洲物流公司請款,而以被告名義付款,已違反符合被告明示之意思,是原告上開代墊付款行為,不構成無因管理,自難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案件警詢中稱:之前說好由亞洲物流公司先支付,後再從運費扣除,但我不曉得為何最後亞洲物流公司沒有付油資等語,核與亞洲物流公司之業務經理鍾博任於偵查案件警詢中稱:被告與亞洲物流公司約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油資、尿素費用、稅務及保險先由亞洲物流公司支付,再由亞洲物流公司從被告物流所得之運費中扣除等語,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堪認系爭款項僅係由亞洲物流公司先行支付,最後仍須由使用者即被告付費為真。是以,原告支付系爭款項時,被告無庸再支付系爭款項與亞洲物流公司,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金錢的損害,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而被告受有此利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至被告雖於114年11月25日偵查中稱:亞洲物流公司得從其所得之運費中扣除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然事實上原告業已於114年2月28日清償系爭款項,亞洲物流公司從未給付系爭款項,亦從未由被告所得運費扣除,被告既為實際使用汽油者,本應給付油資,而原告代為給付系爭款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系爭款項與原告,實與被告與亞洲物流公司間之契約無涉,附此敘明。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009元,屬未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009元,及自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