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6-04-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新添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陳相而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林頎律師
被 告 許碧瑱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睿樺楊鵬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婷玉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呂書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所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6號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許碧瑱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2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8、同段226地號(下稱2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8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追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海鑫造船有限公司(下稱海鑫造船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兆豐銀行、第一銀行、海鑫造船公司、陽信銀行、華南銀行所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6號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許碧瑱所有2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8、同段2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8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4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5年3月23日撤回對海鑫造船公司之訴(見本院卷第2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碧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兆豐銀行、第一銀行、陽信銀行、華南銀行聲請之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許碧瑱所有2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8、同段2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8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㈠原告蔡陳相而原為225地號、22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225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226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於113年12月30日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新添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添成公司),經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無任何共有人表示後,蔡陳相而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8407,500元出賣予新添成公司,原告蔡陳相而收取新添成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完畢後,原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添成公司,為此原告蔡陳相而於114年7月1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中段,為被告許碧瑱利益提存買賣價金537,500元(114年度存字第1659號提存書)。
㈡豈料,被告兆豐銀行於104年12月4日以對被告許碧瑱之借貸債權將許碧瑱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聲請查封,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66號執行命令予以假扣押登記。原告蔡陳相而嗣後始發現許碧瑱尚有第一銀行、陽信銀行、華南銀行等債權人,致蔡陳相而無法履行與新添成公司之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而侵害原告新添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受債權。原告新添成公司及蔡陳相而均願代償或與被告兆豐銀行、第一銀行、陽信銀行、華南銀行協商辦理清償該查封債權,於清償完畢後,自消滅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兆豐銀行、第一銀行、陽信銀行、華南銀行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兆豐銀行:⒈債務人許碧瑱名下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3日依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勤字第766號執行命令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⒉系爭土地嗣經處分,相關價金由被告兆豐銀行聲請執行,並經鈞院於114年10月1日以北院信111司執辰字第111082號執行命令,准被告兆豐銀行領取提存款及利息459,340元,被告兆豐銀行於114年11月18日領取完竣。⒊被告兆豐銀行於115年1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鈞院業於115年1月21日以北院信104司執全勤字第766號執行命令,撤銷被告兆豐銀行就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⒋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與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於訴訟繫屬中撤回,該執行行為程序在法律上已不存在,原告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訴訟標的即失所附麗。準此,被告兆豐銀行已非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於本件訴訟顯已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告之起訴亦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第一銀行:不同意調解。
㈢陽信銀行:原告沒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同意調解。
㈣華南銀行:不同意調解。
參、被告許碧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蔡陳相而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225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226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被告許碧瑱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225地號權利範圍1/108
,226地號權利範圍1/108)。
㈡被告兆豐銀行、第一銀行、陽信銀行、華南銀行均為被告許碧瑱之債權人,分別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及聲請強制假扣押強制執行如下表所示,業經本院調取各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㈢原告蔡陳相而於113年12月3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新添成公司,經通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無任何共有人表示優先承買後,蔡陳相而將系爭土地以5,8407,500元出賣予新添成公司後,於114年7月1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中段,將共有人即被告許碧瑱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價金459,340元辦理提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659號提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49-51頁)。
㈣嗣該提存之價金經債權人即被告兆豐銀行聲請執行,經本院114年10月1日北院信111司執辰字第111082號執行命令,准被告兆豐銀行領取提存款及其利息合計459,340元,被告兆豐銀行於114年11月18日領取完竣。被告兆豐銀行於115年1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1月21日以北院信104司執全勤字第766號執行命令,撤銷被告兆豐銀行就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47、167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6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封於完成查封行為時,溯及於開始查封行為時發生效力,共有不動產之買賣若有礙執行之效果者,對於債權人自不生效力。
二、查被告許碧瑱名下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於104年12月3日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勤字第76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原告二人於113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礙執行之效果,依前開規定,對被告等人自不生效力。又原告二人就被告許碧瑱名下權利範圍之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原告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6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屬無據,應無可採。況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對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本件被告兆豐銀行雖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然被告兆豐銀行因債權獲清償459,340元,已於115年1月16日具狀撤回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1月21日以北院信104司執全勤字第766號執行命令撤銷被告兆豐銀行就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67頁),是原告對被告兆豐銀行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6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