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2026-04-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王積祝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相 對 人 祜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昌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土地與相對人取得建照而在其上施作建案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相鄰,2地以存在逾50年的擋土牆及圍牆(下稱系爭擋土牆及圍牆)為界,聲請人已對華泰銀行訴請確認上開2土地間經界(案列本院114年度店簡字第1452號,下稱經界訴訟)。而相對人施工位置距離系爭擋土牆及圍牆不遠,倘於經界訴訟測繪界址完成前,不禁止相對人在距離系爭擋土牆及圍牆週邊一定範圍為足以影響或損害系爭擋土牆及圍牆結構之開挖、打樁或地下結構施工,極可能使系爭擋土牆及圍牆位移、坍塌或毀損,導致經界訴訟判斷界址之重要依據滅失,則測繪程序難以進行或使結果失真,使經界訴訟無法進行而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權利損害。為防止此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於經界訴訟完成界址測繪前,就238地號土地上建案工程,於系爭擋土牆及圍牆週邊一定範圍即擋土牆及圍牆向外延伸5.96平方公尺之區域,停止一切開挖、打樁、基礎工程及其他足以變更現狀或影響系爭擋土牆及圍牆結構之施工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皆於238地號土地上施工,該土地與聲請人所有土地界線清楚,相對人為開發238地號土地,裝設鐵皮圍牆以使工地與系爭擋土牆及圍牆有距離及間隔,相對人之建築開發對系爭擋土牆及圍牆並無影響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可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審究同條第1項之要件外,亦應審酌本案訴訟能否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四、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意旨指禁止相對人於一定範圍內之施工行為,乃為確保經界訴訟測繪完成前聲請人主張為界址之系爭擋土牆及圍牆結構。查聲請人提起之經界訴訟係請求確認其所有237地號土地與華泰銀行所有之238地號土地間經界,經本院調閱經界訴訟案卷核實。而聲請人與華泰銀行就系爭擋土牆及圍牆是否為上開土地間界線存有爭執,惟土地經界之確認,與聲請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就可能變更系爭擋土牆及圍牆現況不為一定施工行為,核屬不同法律關係之爭執,且難認可由經界訴訟之裁判加以確定。又聲請意旨所陳,係基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何金錢以外之請求存在,即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法律關係之被保全權利為何,亦未據釋明。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系爭擋土牆及圍牆有50年之久,會因相對人在系爭擋土牆及圍牆週邊一定範圍開挖、打樁、基礎工程等施工行為影響原有結構等語。而依相對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地上有磚造圍牆及該圍牆下方之石造短牆,而磚造圍牆及石造短牆均為鐵皮所環繞。是相對人陳稱有以鐵皮圍牆將系爭擋土牆及圍牆與工地隔出距離等語,並非無據。又前揭照片中所見石造短牆大致完整,則相對人迄今之施工,難認有損系爭擋土牆及圍牆作為聲請人主張土地界線之定位功能,復依聲請人目前提出證據,亦難逕認相對人繼續施工,即會使系爭擋土牆及圍牆有如聲請人所指位移、坍塌或毀損,進而導致無從鑑測系爭擋土牆及圍牆所在位置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未合,復無從認可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