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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給付維修費用等(2026-06-25)

消費/小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2026-06-25 案號:店原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柳政祥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原小字第8號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書記官 黃亮瑄通 譯 葉明翰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23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20日23時38分起至113年5月22日19時41分止,惟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因不明原因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721元(含鈑金費用3,800元、烤漆費用6,800元及零件19,121元),依兩造間格上Gosmart汽車共享通用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前半段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又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3日進廠維修至113年5月27日修繕完成,共經過5日,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賠償該段期間之營業損失10,5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日租金3,000元×5日×70%=10,500元)等情,有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車損照片、永鉝車業有限公司估價維修單及統一發票、采冠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及寄存單可憑,故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19,121元於扣除折舊後為11,323元,加計鈑金費用3,800元、烤漆費用6,800元後,為21,923元,再加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10,500元,即為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32,4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一造辯論)、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79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