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清償借款(2026-07-0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裕能
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
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許容慈書記官 黃亮瑄通 譯 葉明翰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宣示主文如下,不
另給判決書。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42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借用貸款申請表、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渣打銀行帳務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