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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2026-07-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7-27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馬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25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台新銀行聲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至115年5月25日止,尚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7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